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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与吴财佳、苏丽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吴财佳,苏丽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808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刘锦灿,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肖秀玲,系该社员工。被告吴财佳,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丽娥,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下称龙凤信用社)与被告吴财佳、苏丽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聪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秀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凤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财佳、苏丽娥签订1份《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财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3年,按季结息,并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安溪县城厢镇二环西路2号龙凤都城XX-XX-XX室房产作抵押。截止2016年2月14日,被告吴财佳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1262.80元。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2.被告吴财佳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月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吴财佳、苏丽娥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被告吴财佳、苏丽娥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财佳、苏丽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龙凤信用社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财佳、苏丽娥于2013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3.安房他证城厢字第0001XX**号他项权证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以其址在安溪县二环西路2号龙凤都城XX-XX-XX室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押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财佳、苏丽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5日,原告龙凤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1份《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财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3年(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月利率6.91875‰(按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以二被告共有的址在安溪县二环西路2号龙凤都城XX-XX-XX室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龙凤信用社依约支付给被告吴财佳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财佳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本金200000元及后期利息未能偿还。原告龙凤信用社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龙凤信用社与被告吴财佳、苏丽娥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财佳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因合同现已届满,故双方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自行终止,不必予以解除。二被告并与原告约定,提供其址在安溪县城厢镇二环西路2号龙凤都城XX-XX-XX室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龙凤信用社的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财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月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2.若被告吴财佳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有权就二被告共有的址在安溪县城厢镇二环西路2号龙凤都城XX-XX-XX室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吴财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聪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就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