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虹,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祁白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为借款,将其个人所有的白色宝骏牌汽车转让与徐某,转让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槐某。2015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抵押借款,使用私留的备用汽车钥匙,将停放在天津市河西区南昌路凯德国贸大厦附近的该宝骏牌汽车窃走,后驾驶该车至天津市空港一贷款公司进行抵押,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2015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东丽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宝骏牌LZW6462ABF型汽车价值人民币5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偿还了空港贷款公司借款并赎回抵押车辆,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辆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车辆照片,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登记表、借款协议,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考虑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金禄审 判 员 刘 毅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 光速 录 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