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023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欧金红诉被告徐锡江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金红,徐锡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3民初231号原告欧金红,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侗族。被告徐锡江,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哲溥,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徐锡江的儿子。原告欧金红诉被告徐锡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欧金红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金红、被告徐锡江委托代理人徐哲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金红诉称,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将一台型号为228的小松挖掘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个月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第三条约定,从挖掘机到工地之日起开始计算时间到月底,被告按时支付租金25000元,其中25000元不含任何税款和油费等。被告如出现拖欠租金,必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租金的2%);第四条约定,原告的司机与挖掘机必须按时上班,原告司机离开工地,必须向被告管理人员请假,得到被告管理人员同意方可离开;第五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老城;合同第六条约定,挖掘机实际进场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到2015年8月25日为一个月,每月15日结算。《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司机郭富顺,即原告的丈夫,依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却未依约付款。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0026元,被告只支付了24300元,尚欠457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拖欠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2015年12月2日,在原告的不断追索下,被告才在工人工资表上写明尚欠原告45726元,确认其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且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其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人民币45726元,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该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14.52元,上述二款共计人民币46640.52元。被告拖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的行为,己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人民币45726元,违约金人民币914.52元,共计人民币46640.5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对所欠原告的租金数额需要回去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金红(出租方)与被告徐锡江(承租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将一台型号为228的小松挖掘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个月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第三条“甲方(承租方)责任和义务”第一款约定,从挖掘机到工地之日起开始计算时间到月底,被告按时支付租金25000元,其中25000元不含任何税款和油费等。被告如出现拖欠租金,必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租金的2%);第五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老城;第六条约定,挖掘机实际进场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到2015年8月25日为一个月,每月15日结算。《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其丈夫郭富顺驾驶挖掘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0月18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0026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15年12月2日,被告在名为“澄迈县老城镇美伦河管网项目工人工资表”表格下端上写明“现共欠(45726元),大写肆万伍仟柒佰贰拾陆元正”,确认尚欠原告45726元,并签写被告名字。因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人民币45726元,违约金人民币914.52元,共计人民币46640.52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澄迈县老城镇美伦河管网项目工人工资表”记载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欧金红和被告徐锡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挖机及司机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相应义务。从“澄迈县老城镇美伦河管网项目工人工资表”记载的内容来看,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确认尚欠原告租金45726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45726元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代理人徐哲溥庭审中表示对欠付原告的租金数额未确定,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付的租金少于45726元,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依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必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租金的2%),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572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726元×2%=914.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锡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金红支付租金人民币45726元,违约金人民币914.52元,共计人民币4664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元,减半收取48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锡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劲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温 健书 记 员 王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