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韦振宇与周云、杨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振宇,周云,杨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680号原告:韦振宇。委托代理人:黄玲玲、蔡海波,平阳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云。被告:杨国海。原告韦振宇诉被告周云、杨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振宇委托代理人黄玲玲、蔡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杨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振宇起诉称:被告周云因平阳县金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月利息1.2%。2015年9月21日,双方经结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周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6000元,并书面约定该欠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杨国海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亲自出具欠条1份。事后,被告不守信用,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云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1.2%计,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杨国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韦振宇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云、杨国海人口信息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份、银行转帐凭证3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云、杨国海未作答辩。被告周云、杨国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二被告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云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月利率1.2%。2015年9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周云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欠利息96000元,并出具1份欠据给原告收执,书面约定欠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杨国海在欠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韦振宇与被告周云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银行转帐凭证、被告出具的欠条相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现原告要求偿还并按约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海在欠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以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对杨国海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云、杨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韦振宇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2%计,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杨国海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2元,减半收取11976元,由周云、杨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952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