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行审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与金玉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金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1行审5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惠芳,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玉良。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甬土镇罚(2015)G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甬土镇罚(2015)G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少批多用占用位于镇海区澥浦镇岚山村43.96平方米的村集体土地用于建造住宅。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在15日之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3.96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金玉良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2016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金玉良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甬土镇罚(2015)G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以及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甬土镇罚(2015)G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