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邓民初字第0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民初字第02646号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66年12月11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先后生育男孩徐某甲、女孩徐某和男孩徐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脾气、秉性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性格偏激,无法沟通。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劝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被告仍不知悔改,变本加厉,致原告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等。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只是偶有争吵,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子女等家庭成员情况。4、保证书复印件、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徐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对此,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评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2日生育男孩徐某甲,1999年8月20日生育女孩徐某,2007年3月21日生育男孩徐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手,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现要求离婚,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子强审 判 员  赵秋贵人民陪审员  桑 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义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