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孙浩、张香莲与许苏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张香莲,许苏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115号原告孙浩,医生。原告张香莲,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雷,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苏东,农民。原告孙浩、张香莲与被告许苏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张香莲的委托代理人邱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浩、张香莲诉称:2014年9月,二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原告孙浩所有的车辆为上海大众CV667D、原告张香莲所有的车辆为上海大众苏N×××××)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两辆车每天租金330元,二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书面汽车租赁合同。二原告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涉案车辆一段时间后,车辆不知去向。二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同意给付二原告车辆损失及租赁费68500元,约定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按照月息百分之五计算,由被告为原告出孙浩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给付二原告车辆损失费及租赁费人民币68500元及利息(68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苏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二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原告孙浩所有的车辆为上海大众CV667D、原告张香莲所有的车辆为上海大众苏N×××××)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两辆车每天租金共计330元,原告孙浩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书面汽车租赁合同(张香莲的车是委托孙浩出租给被告的,租赁合同也是由被告与原告孙浩签订的)。二原告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涉案车辆一段时间后,车辆不知去向。二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同意给付二原告车辆损失费及租赁费685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孙浩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今欠孙浩现金陆万捌八伍佰元整(¥68500.00),于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按照月息5﹪计算,欠款人:许苏东2015.1.12”。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孙浩与被告许苏东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本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亦未将原告交付的车辆予以返还,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租赁费用,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为原告孙浩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不还,按照月息5﹪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有偿还,本案纠纷始于车辆租赁,终于欠款,被告应按确认欠款金额及时间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给付二原告车辆损失费及租赁费人民币68500元及利息(68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浩、张香莲车辆损失费及租赁费人民币68500元及利息(68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许苏东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