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宝全与胡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542号原告:刘宝全。委托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幸,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志刚。原告刘宝全诉被告胡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崔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萍、于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18日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18日归还。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帐88万元,给付现金12万元。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出示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采纳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合法,被告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应及时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宝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成铭(代)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审批表发文字号:(2016)辽0291民初542号缓急:份数:10审核:签发:拟稿部门:得胜法庭拟稿人:标题: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裁决主文:被告胡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宝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志刚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