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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辛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辛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524号原告王某甲,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乙,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学云,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辛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焕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学云,被告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辛某某与王某甲乙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双方婚生子原告王某甲由王某甲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王某甲抚养费200元。现因原告上学后费用增加及监护人王某甲乙没有稳定经济收入,2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为1000元,从2016年1月起给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后我长期腰疼,不能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再婚后又生了一个孩子需要抚养。现在生活很困难,还有很多外债。原告主张的1000元抚养费过高,我每月只能负担2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2007年4月20日出生)系王某甲乙与被告辛某某婚生子。二人于2007年12月3日经本院(2007)东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婚姻关系,同时判令双方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甲乙抚养,被告辛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现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学后费用增加等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每月为1000元,从2016年1月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随着原告成长所需费用不断增加以及物价上涨等社会因素,原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元抚养费偏低,应予以适当调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2007年4月20日出生)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焕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晶本案适用法条: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