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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峥与被告薛宏文、杨志刚、彭朕平、杨天宗、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青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运城市宏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峥,薛宏文,杨志刚,彭朕平,杨天宗,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青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运城市宏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李峥,女,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运城市。委托代理人:吉悦、雷国玉,山西众志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宏文,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运城市盐湖区。被告:杨志刚,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谢为民,运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朕平,男,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住运城市河东东街。被告:杨天宗,男,1966年8月4日出生,住运城市。被告: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宏文。地址:运城市。被告:运城市青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刚。委托代理人:谢为民,运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地址:运城市盐湖区。被告:运城市宏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朕平。地址:运城市盐湖区。原告李峥因与被告薛宏文、杨志刚、彭朕平、杨天宗、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青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运城市宏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峥委托代理人雷国玉、吉悦,被告运城市青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杨志刚委托代理人谢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薛宏文、彭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薛宏文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李峥借款3000万元,被告杨志刚、被告彭朕平、被告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运城市青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运城市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或盖章。被告薛宏文向原告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5%(按2%主张),如违约愿支付利息总额20%的违约金。其余各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函》,为被告薛宏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将30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薛宏文指定的梅拉拽个人账户。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薛宏文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5日。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宏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1140万元(自2014年3月16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以后每月按2%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薛宏文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万元;3、依法判令其余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际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峥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9日,薛宏文出具的借据一份,其余六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2、2013年11月19日,薛宏文给李峥出具的汇款委托书一份;3、2013年11月19日,杨志刚、杨天宗、彭朕平、运城市宏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青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函六份;4、2013年11月19日,运城市宏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青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三份;5、2013年11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6、2016年2月25日,运城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7、薛宏文承诺书一份;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杨志刚及运城市青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称,主债务到期半年内,原告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其余五被告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薛宏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李峥借款3000万元,被告薛宏文向原告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5%,如违约愿支付利息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杨志刚、彭朕平、杨天宗、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青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运城市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均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并出具股东会决议及借款担保函,为被告薛宏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六被告在借担保函中承诺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际借款及担保所产生的全部费用。2013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运城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向薛宏文指定的梅拉拽个人账户汇款共计3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薛宏文未按约偿还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15日。同时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李峥与山西众志诚(太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就本案纠纷双方协商代理费2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峥当庭放弃对杨天宗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借款担保函、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承诺书及委托代理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峥与被告薛宏文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李峥依约向被告薛宏文支付了借款,被告薛宏文未按承诺书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薛宏文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起诉时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15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因本案被告杨志刚、彭朕平、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青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运城市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明确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该五被告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峥放弃对杨天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峥主张债权实现费用,其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律师收费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已支付支出20万元代理费,故其主张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朕平、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峥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志刚、彭朕平、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青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运城市宏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249800元(原告已预交20000元),由被告薛宏文负担,被告杨志刚、彭朕平、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青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运城市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谢冬梅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梦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