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邓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邓某某,曾某某,杨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59岁。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54岁。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男,53岁。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保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男,48岁。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64岁。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伍班和,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字(2016)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杨某某、曾某某、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曾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许明荣、谢保勇、伍班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在分别担任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禾街道办事处原嘉禾社区(原嘉禾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文书、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嘉禾社区集体财产。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嘉禾社区五组小组长期间,伙同张某某、邓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嘉禾社区集体财产。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杨某某、曾某某侵吞嘉禾社区集体财产购买个人养老保险。其中张某某侵占资金14055.31元,邓某某侵占资金15525.43元,曾某某侵占资金11481.55元,杨某某侵占资金8890.03元。2007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嘉禾社区5组小组长期间,伙同张某某、邓某某、杨某某、曾某某,以企业拆迁安置工作补助经费等名义侵占嘉禾社区集体财产。其中,张某某、邓某某侵占资金1.3万元,曾某某侵占资金1万元,杨某某侵占资金1万元,赵某某侵占资金3.1万元。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依职权处理嘉禾社区门面时,侵占集体财产。其中,在销售D5、D6门面时,采取收入少入账的方式,侵占集体收入人民币21210.8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侵占集体资金48266.11元,被告人赵某某共侵占集体资金31000元,邓某某共侵占集体资金28525.43元,曾某某共侵占集体资金22481.55元,杨某某共侵占集体资金18890.03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邓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在接受纪检部门调查时,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同时退清了各自侵占的集体资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邓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报告、归案说明、扣押清单及各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邓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接受调查时,均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案发后均已全部退出了所侵占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赵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三、被告人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邓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四、被告人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曾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266.11元,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0元,邓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525.43元,曾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481.55元,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890.03元予以追缴,返还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禾街道办事处嘉禾社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颖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