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5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黎方华、屈智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56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住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东益当89号。负责人:冯靖,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清(公司员工),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屈智敏,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黎方华,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加秀,女,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谭友发,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屈智敏、黎方华、周加秀、谭友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陈琳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雪、胡汉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夏清、被告黎方华、周加秀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夏清、被告谭友发、周加秀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智敏、黎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黎方华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1200000元,贷款授信期限为3年,额度有限期为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借款人在循环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贷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使用总额不超过最高额度,执行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幅度,采取固定利率,单笔借款期内不作调整,借款人第一次用款全部归还,第二次用款为2014年9月3日,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5年9月2日,贷款执行利率在基准利率6%上上浮50%,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未还本金,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黎方华与屈智敏为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由第三人被告周加秀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地址)作了抵押担保,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贷款已到期,经多次催告,被告均无还款意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黎方华、屈智敏共同偿还(截止2015年10月12日)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35992.3元(正常利息18545.31元,罚息17446.99元),共计1235992.3元,及自2015年10月13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3.5%计算至清偿日的罚息和以应付未付利息(含正常息及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3.5%产生的复利;2、对被告周加秀、谭发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黎方华、屈智敏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及其其他费用。被告屈智敏未作答辩。被告黎方华辩称:1、本案的偿还责任不牵涉屈智敏。尽管与屈智敏是夫妻关系,但借款的屈智敏不知情。这笔钱的实际用途人是自己和周加秀的老公谭发友,不是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和生活,基本上是个人所有即吃喝、娱乐等。2、贷款之前与谭发友有个用款份额的协议,所以不承担谭发友的偿还责任。3、本人按月支付了银行全部贷款利息。4、本案应该追加谭友发为共同被告,因为周加秀用于担保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恳请银行体谅答辩人的苦衷和案情,免收未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周加秀辩称:只是签了个字,没有看到钱,都是黎方华和本人丈夫对钱进行支取。贷了的钱一直在黎方华手上。被告谭发友辩称:第一次贷款签了字的,但已经归还,第二次贷款没有签字。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黎方华、屈智敏提交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农业银行申请助业贷款1200000元,周加秀、谭发友在抵押人(共有人)处签字。2013年8月28日被告黎方华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中华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借款人可以在12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并制定确定后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品种和用途:助业贷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黎方华在借款人处签字,周加秀、谭友发在抵押人处签字。同日周加秀、谭友发与农业银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周加秀、谭友发以其共有的房产为黎方华的贷款120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期限3年,抵押期至2016年9月1日。2014年9月3日农业银行将1200000元划入了借款人黎方华的账户内,执行利率9%、逾期利率13.5%,黎方华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黎方华尚欠原告贷款1200000元,利息35992.3元。另查明,黎方华、屈智敏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发放通知单、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助业贷款面谈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黎方华与农业银行签订的《中华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黎方华向原告借款时,系在被告黎方华与屈智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贷款为黎方华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3599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周加秀、谭友发以其共有的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系在担保期限内,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方华、屈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35992.3元,从2015年10月13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3.5%计算罚息,并以未付应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3.5%计收复利至贷款付清为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对被告周加秀、谭发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7962元,实际收取7962元,由被告黎方华、屈智敏负担。如果被告黎方华、屈智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琳琅人民陪审员 周 雪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