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宝鸡市平顺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市平顺工贸有限公司,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民终4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宝鸡市平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9029787-8。法定代表人任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亚军,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西段***号财富中心*座**层。法定代表人:鲁润江,任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锋,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宝鸡市平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顺工贸公司)不服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7民初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管辖;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陇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平顺工贸公司向陇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宝汉高速公路2010年通车段缺陷期维修工程工程款及利息,由被告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其效力不能及于本案第二被告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陇县人民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7民初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黎明审 判 员 王 青代理审判员 景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宏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