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585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华文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2月2日(农历2012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轻则辱骂,重则拳脚相加。2013年婚生子刚满月,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凳子砸断原告两根肋骨,原告看在孩子年幼的份上,再加上亲戚劝解,给了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忍气吞声没有提出离婚。可是,从此以后,原告的忍气吞声并没有换来太平的家庭生活,被告认为原告软弱可欺,变本加厉的对待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令原告不能接受,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界首市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婚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接触、互不尽夫妻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针对自己的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于2011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日(农历2012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某。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好,婚后被告外出到常州工作,之后原告又去常州和被告一块工作。原告怀孕四五个月就回老家了,生过小孩后,就发生矛盾。被告在外打工回来和原告在一块生活,但是原告诉状中说的打断两根肋骨,被告是不认可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2月2日(农历2012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某。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7月5日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界民一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虽然提出与被告张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由于双方结婚时间已有三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增进双方之间的感情。另外,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某尚且年幼,需要一个和睦完整的家庭,故希望双方今后能够冷静思考、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妥善处理好生活中难免遇到的矛盾,共同为孩子、家人营造美好的家庭生活氛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