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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邬某甲与被告宋某甲探视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甲,宋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76号原告邬某甲,男。被告宋某甲,女。原告邬某甲(下称原告)诉被告宋某甲(下称被告)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甲、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分别在2009年12月18日生下女儿邬某乙和2011年10月25日生下儿子邬某丙(被告称宋某丙)。女儿邬某乙从七八个月大时由原告父母、兄嫂带至2岁左右,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倍念女儿,常电话、电脑视频女儿。被告看望极少,且好赌,打电脑游戏,不务正业,常撒谎言。因此原告提出让孩子回到被告身边,不至于缺母爱,这期间孩子的确缺爱,期间被告生下儿子邬某丙,原告都有回乡探视,被告生下小的连原告的父母都不让抱一下,并嫌弃原告父母年迈,饭菜不新鲜,没带好小孩,竟多次把女儿转学,不让原告知晓,还告知幼儿园教师不能探视,一发现又被转走,以各种理由阻止探望长达四年之久,使原告没有完整的探视小孩子,以至于孩子们不叫爸爸,不敢接近原告的衣物、食品。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本以为会好些,结果变本加利,唆使幼儿园园长百般阻挠原告探视孩子,被告和家人多次打伤、侮辱、群攻原告。综上事实和理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对婚生二小孩的探视权,并规定周末节假日探视明确时间,被告不得无理阻挠;2、判决被告长达4年阻挠原告亲子的精神赔偿8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关于诉讼费用,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原告起诉的诉讼费用;2、对于探视权的问题,我没有不准原告去幼儿园探望小孩,但是原告每次去探望小孩都会影响小孩子的正常生活和正常学习,很多家长都有反映,都有意见,原告探视小孩影响别的小孩学习;3、我一直都同意原告去探视小孩,原告可以选择周末的一天的上午去接送小孩,可以允许原告带去玩一天;4、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就是今年2月份就去了4次,我都没阻拦,我一直都没有阻止原告去探望小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邬某乙,2011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宋某丙。因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万载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万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邬某乙归邬某甲抚养,儿子宋某丙归宋某甲抚养。因邬某甲不服本院判决而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186号终审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其婚生女儿邬某乙及儿子宋某丙均归被告宋某甲抚养,原告邬某甲不负担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就两小孩的探视问题产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年幼女儿和儿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父亲,有探望儿女的权利,现双方对原告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有不同意见,本院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儿女同父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而有利于其今后身心健康成长,同时也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则依法确定。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长达四年阻挠探望亲子的精神赔偿费8万元的主张,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所提8万元精神赔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邬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每周的星期六探望女儿邬某乙、儿子宋某丙一次,探望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接送均为原告负责,被告应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二、驳回原告邬某甲对被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主张。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邬某甲、被告宋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绍平审 判 员  邓碧梅人民陪审员  辛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