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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广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广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葛万路北大有桥西。法定代表人吴风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广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岐公路东女子劳教所西侧。法定代表人肖俊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罗庄子镇政府院内140号。代表人卞宝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广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5410号民事判决,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义,被上诉人天津市广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1日,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分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并由邓杰代表与天津市广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广兴公司为五分公司加工定作“天山国际腾飞基地H2地块新建厂房”的塑钢、铝合金门窗,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9000元,定作款按照施工进度分期给付广兴公司。合同签订后,广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完成定作任务。2014年3月27日邓杰代表五分公司与广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中未涉及的防火窗价款人民币6350元及塑钢门窗检测费用人民币10000元由五分公司承担。两份协议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65350元,五分公司已付广兴公司定作款人民币40000元,尚欠人民币125350元至今未付。广兴公司因催款未果,成讼,请求判令五分公司、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站建筑公司)连带给付定作价款人民币126692.32元。原审法院认为,广兴公司与五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兴公司按照五分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定作门窗,五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广兴公司报酬。五分公司应当给付广兴公司尚欠的定作价款人民币125350元,小站建筑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五分公司的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五分公司、小站建筑公司对广兴公司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中加盖的“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后,拒绝申请真伪鉴定,原审法院对五分公司、小站建筑公司的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五分公司、小站建筑公司还辩称《补充协议》中原打印的塑钢门窗检测费用“预算中未涉及,故由甲方(五分公司)承担”划掉后,广兴公司自行添加“乙方(广兴公司)承担人民币5000元,其余甲方(五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元”;因为《补充协议》中的以上改动有利于五分公司,五分公司、小站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广兴公司自行改动,原审法院对五分公司、小站建筑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兴公司定作价款人民币125350元;二、小站建筑公司对五分公司的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7元,由五分公司、小站建筑公司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小站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小站建筑公司对于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承揽、施工及结算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广兴公司提交的《加工定做合同》上盖过章,对该《加工定做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审期间小站建筑公司并未拒绝申请真伪鉴定。邓杰、彭商敏均非小站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小站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后果由其个人承担。广兴公司没有提供其履行合同的任何证据,没有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广兴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五分公司同意小站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小站建筑公司上诉认为五分公司没有在《加工定做合同》上盖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但又没有申请对《加工定做合同》中五分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故应认定五分公司与广兴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并加盖印章,邓杰作为五分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加工定做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广兴公司与五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邓杰代表五分公司与广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代表五分公司签字的邓杰又印证了广兴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门窗定作安装义务,故五分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小站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7元,由上诉人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毛 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帅速 录 员 贾玉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