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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向罗庚与丁六军、XX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罗庚,丁六军,XX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505号原告向罗庚。委托代理人范培军,江苏常金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六军。被告XX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苍山路9号。负责人李绍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罗庚诉被告丁六军、XX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罗庚的委托代理人范培军,被告丁六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丹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罗庚诉称,向罗青交通事故死亡前孤身一人,未婚无子女,其父母早亡。2015年12月10日15时38分许,向罗青驾驶三轮车行驶至金坛区204县道3.4KM路段时,与被告丁六军驾驶的苏11001**号牌变型拖拉机相撞,致使向罗青当场死亡,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已经由双方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合计11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六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11001**号牌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持交管部门颁发的A2证可以驾驶车牌号为苏11001**号变型拖拉机。被告XX寒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丁六军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并有权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5时38分许,丁六军驾驶苏11001**号牌变型拖拉机沿常州市金坛区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路段,变型拖拉机的左侧前部与道路内向罗青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后变型拖拉机左后轮又碾压向罗青,致使向罗青当场死亡,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4日,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坛公交证字(2015)第SG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丁六军持××号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为镇江市丹徒区上党孙家庄22号(XX寒)的苏11001**号牌变型拖拉机;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三轮车的行驶状态,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向罗青生于1943年2月24日,事故发生前向罗青未婚无子女,向罗青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多年。向罗青有兄弟姐妹共四人,分别为向罗娣、向敖明、向金凤、向罗庚,现仅有向罗庚在世。苏04207**号牌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丁六军,由丁六军多年前在XX寒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茅东村委会及薛埠镇茅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有关规定,本院确定丁六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00%责任。根据有关规定,驾驶变型拖拉机需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G型驾驶证,被告丁六军仅持A2型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后,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近亲属仅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向罗青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向罗庚作为其唯一近亲属,有权向被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各项损失110000元整,根据本案情况,向罗青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所遭受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向罗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丁六军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市金坛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5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