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保成与被上诉人黄慧西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保成,黄慧西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保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慧西,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皇红恩,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杜保成与被上诉人黄慧西抚养费纠纷一案,杜保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慧西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抚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4万元。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4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杜保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被上诉人黄慧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皇红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杜保成与黄慧西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6日,黄慧西生育一女杜某某。杜某某出生后一直由杜保成、黄慧西共同抚养。后双方发生纠纷,同居关系解除。2013年4月22日,杜保成、黄慧西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杜某某由黄慧西抚养。2014年8月5日,杜保成委托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做司法亲子鉴定,结果为杜某某不是杜保成所亲生。杜保成要求黄慧西支付其抚养杜某某期间的抚养费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34203元。原审认为:本案杜保成并非黄慧西女儿杜某某的亲生父亲,杜保成对杜某某既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亦无合同上的抚养义务。依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杜保成在受欺骗、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无效行为导致的后果是返还财产。因此杜保成有权要求杜某某的亲生母亲黄慧西返还抚养费。黄慧西辩称杜保成对女儿非其亲生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上述事实,黄慧西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杜保成要求黄慧西返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杜保成抚养杜某某至2013年4月22日,因此,本案中杜某某的抚养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计算为宜。自2006年6月6日杜某某出生至2013年4月22日,杜保成共抚养杜某某80个月,其抚养费应为34203元/年÷12个月×20%×80个月=45604元。杜保成之所以做亲子鉴定而花费2800元,过错在黄慧西。因此,对杜保成要求黄慧西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杜保成、黄慧西并未结婚登记,黄慧西并未违反对杜保成的法定忠实义务,因此,杜保成要求黄慧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慧西赔偿杜保成子女抚养费45604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84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杜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770元,由杜保成承担1000元,黄慧西承担17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杜保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标准过低。首先,上诉人把杜某某当成亲生女儿精心抚养,衣食住行各方面给予无微不至的精心照顾,在发现杜某某不是亲生女儿时,上诉人在经济上的付出和损害是巨大的。原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为依据,适用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和平均工资的20%为标准,对上诉人来说,不公平不合理,应适用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为标准对上诉人进行相应赔偿。其次,在一审中对上诉人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错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到本案,由于被上诉人的蓄意隐瞒及不忠诚义务,上诉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非亲生子女将近十年之久,并且在和被上诉人解除同居关系时,把房子也给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权,也给上诉人在各方面都造成了严重后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黄慧西承担子女抚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万元。被上诉人黄慧西辩称:一、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故上诉人的抚养照顾子女的期限应当至协议签订之日,计算标准应以2012年的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无经济收入,无正式职业,家庭经济困难,原审判决按照20%的标准赔偿上诉人抚养费正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抚养费数额是否适当,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法律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杜保成与被上诉人黄慧西于2013年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约定女儿由黄慧西抚养,双方未约定抚养费。上诉人杜保成称其抚养杜某某至2015年,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要求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补偿的抚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非法同居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并不产生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被上诉人亦未侵犯上诉人的其他民事权益。故上诉人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100元,由上诉人杜保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