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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潘美娇与陈慧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美娇,陈慧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47号原告:潘美娇,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陈慧标,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潘美娇与被告陈慧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慧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潘美娇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3分。借条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2%利率支付利息到款付清为止。被告陈慧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相关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慧标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慧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在原告的催讨下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30‰计算,现在原告自愿要求按照月利率20‰从起诉日开始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陈慧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美娇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6年1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陈慧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审 判 员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徐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