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8民初219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罗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219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仙阳,新田县滨江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利娟担任记录。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仙阳,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雇请做事的工厂里做工时,被电锯锯断左手大拇指。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9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7,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低保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及低保户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0日、护理日90日、营养60日的事实;3、新田县龙泉镇柏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原因及家庭困难的事实;4、对张亚芬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过程的事实;5、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用药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7、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新田县新木业日用品工艺厂的基本情况。被告罗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不存在过错,而且原告伤残的等级评定过高导致其诉请的损害赔偿费用过高,且被告也先行垫付了医药费11,000元并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等费用。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对李某某、郑某某、廖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如果原告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就不会发生安全事故的事实;2、照片5张,拟证明如果操作人员不存在故意或过错就不会发生安全事故的事实;3、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无关,原告的伤害应当自行承担的事实。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办理户口时公安机关的承办人已调离,且原告所在的村仍有田地,原告应属农业人口。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因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受伤的过程。本院认为,因制作证明的经办人未签名亦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受伤原因、过程不属于村委会的职权范围,故,对该证据中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的家庭经济状况在村委会的管理职权范围之内,本院对该证据中关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事故发生时被调查人并不在场。本院认为,该证据实质为证人的书面证言,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并未在场。本院认为,该证据实质为证人的书面证言,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以图片、图像的形式演示了生产操作方式,并非事故发生时的客观反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罗某某是新田县新木业日用品工艺厂(以下简称新木业)的经营者,罗某某与刘国亚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同管理该厂的生产经营,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3月进入新木业从事切割木材。2015年9月11日下午5时许,刘国亚安排原告切割木材时,原告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至16日在郴州市中铁五局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7日至10月26日在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共计11,000元,均由被告先行垫付。2015年10月26日,经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9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产生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湖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8,838元,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3,89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在被告罗某某经营的新木业工艺厂工作期间,其工作受被告及刘国亚的安排、管理,亦由被告提供相应的劳动生产工具,原告系在被告的支配下开展工作,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在新木业工艺厂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安全意识不高、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告孙某某因人身损害受到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1,000元;2、误工费:因原告孙某某的定残日为2015年10月26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日应为45天。原告孙某某系非农业人口,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3,893元,原告孙某某的误工费依法应为人民币5411元,即(43,893元÷365天×45天),但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孙某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3600元(80元×45天);3、护理费: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2015年9月11日至9月25日均由被告进行护理,因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实际产生护理费,本院对该时间段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自2015年9月25日拆线后并未实际全天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3600元(43,893元÷365天×75天×40%),但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孙某某的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75天×40%);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实际情况,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拆线前由被告进行护理并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原告在拆线后亦未实际全天住院治疗,故,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鉴定费为人民币1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孙某某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且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8,838元,但原告主张按照人民币26,57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59,420元(26570元×20年×30%)。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520元。鉴于原告孙某某已构成八级伤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8000元。综合全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罗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具体赔偿数额为134,364元(180520×70%+8000=134,364元),因被告罗某某原已先行垫付人民币11,000元,故,被告罗某某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23,3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某某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3,364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2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36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2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彭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利娟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