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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967号原告欧某某,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但堂春,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龚某甲,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欧某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娇娇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堂春、被告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5月15日生育长子龚某乙,1998年5月26日生育次子龚某丙。原、被告开始时夫妻感情一般,但小儿子出生后,被告性格变得怪异,经常无端与原告发生争吵,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越吵越激烈,且被告长期不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2009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两次生病住院,被告电话都未打一个,导致原告彻底失去了继续这段婚姻的信心。为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儿子龚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龚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分居大概6年了,记不清分居的具体时间,是原告将被告骗出去打工。原、被告没吵过架,也没打过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1988年5月15日生育长子龚某乙,1998年5月26日生育次子龚某丙。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被告患病,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分居后,次子龚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小孩的任何费用。双方无婚前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户口页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被告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且双方互不履行家庭义务,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现原告主张次子龚某丙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结合原、被告分居后次子龚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龚某丙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另双方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忠县任家镇长沙村两楼一底房屋两间及偏间、厕所各一间,但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儿子龚某丙跟随原告欧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娇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