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龙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578号原告龙某,女,1993年10月29日生,满族,无业,住黑山县。被告李某,男,1991年1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原告龙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但登记前已经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7月12日生育一男孩李甲。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婚后男孩由被告李某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李甲如由我抚养则原告必须每月给付700元抚养费,否则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因为我父亲有病,我无能力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二人在婚前已经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7月12日生育一男孩李甲,农业户口。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并已分居,在分居期间李甲一直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龙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同意离婚,应予准予二人离婚。婚生子李甲在原、被告二人分居后一直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李昊阳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至于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龙某现有的经济负担能力,以每月给付5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甲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龙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2015年4-12月抚养费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以后每年1月5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