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075号原告谢某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宗某某,女,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址同谢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谢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与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吵架,被告花钱大手大脚,原告至少三次与被告谈论离婚事项,被告不予理睬。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宗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均不属实,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诉讼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与原告并没有经常吵架,原告称答辩人花钱大手大脚更是没有的事,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不符合规定,孩子刚满两周岁,原告无固定居所,也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由答辩人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宗某某在评剧团相识,系自由恋爱,2014年3月5日生育一女谢某甲。2014年4月11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谢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为:被告宗某某不料理家务;教育孩子没有耐心;隐瞒原告谢某某向亲戚朋友借款8000元;电话费有时会超过100元。被告宗某某辩称因工作性质(2015年10月前在评剧团工作,需要下乡演出;2015年10月后在饭店工作,工作时间较长)导致其无暇料理家务、照顾孩子。借钱是因工资收入需要交由婆婆统一管理,急需用钱时从原告谢某某妹妹处借款1000元。原告谢某某所诉离婚理由均系家庭琐事,庭审中被告态度诚恳,积极认错并愿意修补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以挽回夫妻感情。鉴于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有和好可能,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及时沟通,相互理解,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就能共同创造美满幸福的未来。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