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世宝、陆道升等与建瓯市水源乡忠溪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瓯市水源乡忠溪村民委员会,张世宝,陆道升,陆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水源乡忠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瓯市水源乡忠溪村。法定代表人陆接贵,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民,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宝,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道升,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飞,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星照,建瓯市东游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建瓯市水源乡忠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忠溪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世宝、陆道升、陆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5)瓯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忠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陆接贵、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上诉人张世宝、陆道升、陆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星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2月31日,忠溪村委会通过建瓯市水源乡乡村招投标委托中心公开招标,出租坐落于建瓯市水源乡忠溪村新树林(仑头)山场112林班5大班5①小班约150余亩采伐迹地的使用权,张世宝、陆道升、陆飞以交纳土地使用费76000元中标。2014年1月5日,忠溪村委会与张世宝、陆道升、陆飞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坐落于建瓯市水源乡忠溪村土名“新树林(仑头)”山场112林班5大班5①小班156亩林地,由忠溪村委会发包给张世宝、陆道升、陆飞使用30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止。张世宝、陆道升、陆飞向忠溪村委会交纳了土地使用费承包价76000元,忠溪村委会于2014年8月11日向张世宝、陆道升、陆飞出具了建瓯市水源乡忠溪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对收到“仑头山场土地使用费”76000元的事实进行确认。建瓯市水源乡忠溪村村民张某甲、张某乙、陆道福、张观信、张彩明、陆成坤等已于多年前在建瓯市水源乡忠溪村新树林(仑头)山场112林班5大班5①小班山场种植毛竹、锥栗等农作物并占有至今未退出。原审判决认为,忠溪村委会与张世宝、陆道升、陆飞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忠溪村委会将坐落于建瓯市水源乡忠溪村新树林(仑头)山场112林班5大班5①小班采伐迹地,发包给张世宝、陆道升、陆飞使用30年营造用材林,张世宝、陆道升、陆飞依约定向忠溪村委会交纳了土地使用费承包价76000元。综合分析张世宝等与忠溪村委会签订“林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之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张世宝等与忠溪村委会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承包或租赁坐落于建瓯市水源乡忠溪村土名“新树林(仑头)”112林班5大班5①小班山场林地用于营造用材林,且张世宝等与忠溪村委会认可该合同的目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张世宝等与忠溪村委会签订“林地租赁合同”的目的是“新树林(仑头)”山场林地用于营造用材林,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达到的状态是“新树林(仑头)”山场林地的使用,但“新树林(仑头)”112林班5大班5①小班山场,被张某乙等在多年前占有种植毛竹、锥栗等农作物未退出。因而忠溪村委会未向交付“林地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新树林(仑头)”112林班5大班5①小班山场,陆道升等无法使用该林地营造用材林,致使张世宝等与忠溪村委会签订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或者落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张世宝、陆道升、陆飞主张解除“林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忠溪村委会辩称明确告知招标人的林地有被人侵占的事实,要由中标人自行与侵占林地的村民协商解决,但张世宝等与忠溪村委会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之目的是“新树林(仑头)”山场林地的使用即营造用材林,合同从性质上约定该林地的使用以“林地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交付即山场林地的交付为必要,否则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张世宝等无法营造用材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该条规定了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基本义务即转移租赁标的物的占有归承租人,故忠溪村委会应负“林地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交付之义务,在忠溪村委会享有接受张世宝等给付“土地使用费”的权利时也应履行相对应的义务,忠溪村委会告知“自行与侵占林地的村民协商解决”有不符法律规定精神之虞,且忠溪村委会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采纳。忠溪村委会辩称,张某乙支付给张世宝1万元,表明接收了林地,但的辩解不能直接证实已将“林地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坐落于建瓯市水源乡忠溪村“新树林(仑头)”112林班5大班5①小班的全部山场交付给了张世宝等,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抗辩的事实成立,而张某乙向张世宝支付的6千元,系张某乙与张世宝之间产生的关系,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能以此推定张世宝、陆道升、陆飞接收了坐落于建瓯市水源乡忠溪村“新树林(仑头)”112林班5大班5①小班的全部山场,忠溪村委会履行了交付义务,故忠溪村委会的抗辩,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张世宝等主张应向其返还交纳的土地使用费76000元及赔偿76000元的利息损失(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林地租赁合同”解除后,忠溪村委会已取得的张世宝等给付的7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向其返还所取得的土地使用费76000元。张世宝等主张赔偿76000元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世宝、陆道升、陆飞与忠溪村委会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二、忠溪村委会应当向张世宝、陆道升、陆飞返还土地使用费76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忠溪村委会应当向张世宝、陆道升、陆飞赔偿其支付的土地使用费76000元的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该76000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95元、财产保全费880元,由忠溪村委会负担。宣判后,忠溪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忠溪村委会上诉称,1、三上诉人均系建瓯市水源乡忠溪村的村民,对建瓯市水源乡忠溪村新树林(仑头)山场112林班5大班5①小班156亩林地在出租前被忠溪村村民张某甲、张某乙占有是明知的;2、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忠溪村村民占有清单,系其将涉案林地转让给忠溪村村民而测量的。事实上,涉案林地在招标前仅有张某甲、张某乙占有,其他人并未占有;3、张某乙为了在涉案林地上继续经营,支付给张世宝10000元,该事实与本案诉争《林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判认定事实错误;4、本案诉争《林地租赁合同》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应当继续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张世宝、陆道升、陆飞辩称,1、在本案招投标公告、《林地租赁合同》中,上诉人均未告知涉案林地被他人占有的情况。上诉人作为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同时也是忠溪村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即使涉案林地在出租前被他人非法侵占,其亦有义务妥善收回被他人非法侵占的集体林地。在本案《林地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应将涉案林地完整地交付给被上诉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林地符合约定的用途;2、涉案林地至今被张某甲、张某乙、陆道福、张观信、张新明占有,这一事实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山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对涉案林地于多年前被其他村民种植毛竹、锥栗等作物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交付租赁的林地,已构成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忠溪村委会对原判认定的:“建瓯市水源乡忠溪村村民张某甲、张某乙、陆道福、张观信、张彩明、陆成坤等已于多年前在建瓯市水源乡忠溪村新树林(仑头)山场112林班5大班5①小班山场种植”有异议,认为多年前仅有张某甲、张某乙在该山场种植,其余人并未种植。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世宝、陆道升、陆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建瓯市水源乡忠溪村新树林(仑头)山场林地面积测量情况记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涉案林地已于多年前被张某甲、张某乙、陆道福、张观信、张彩明、陆成坤等人种植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忠溪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世宝、陆道升、陆飞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将坐落于建瓯市水源乡忠溪村土名“新树林(仑头)”山场112林班5大班5①小班156亩林地发包给被上诉人张世宝、陆道升、陆飞使用,被上诉人张世宝、陆道升、陆飞亦向上诉人交纳了土地使用费760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未依约将租赁林地交付被上诉人,显属违约,故被上诉人张世宝、陆道升、陆飞诉请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使用费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上诉人忠溪村委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陈康代理审判员 张廷贵代理审判员 饶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景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同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