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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周显坦、林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周显坦,林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6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2号。负责人吕建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庆康、王家团,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显坦,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美娟,女,汉族,1983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周显坦、林美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庆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显坦、林美娟系夫妻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此于2014年2月申请加入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承诺遵守福建省民商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并按章程约定缴纳互助保证金50000元,用于为所有基金会员在原告处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成立前及成立后即有基金会员和新加入基金会员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3月31日被告周显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284)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利息确定为年利率14.4%,逾期未付本金,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由原告所在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按约向被告周显坦发放贷款250000元。但借款后被告周显坦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划扣互助保证金50000元抵扣本息后,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周显坦尚欠本息241618.8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显坦、林美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相应利息为34581.83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34581.83元);2.判令被告周显坦、林美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3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担保形式及违约责任等;3.借款凭证(2014年3月31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执行年利率14.4%;4.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所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事实及金额。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被告周显坦、林美娟系夫妻关系。原告委托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显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周显坦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周显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美娟系被告周显坦配偶,周显坦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为其二人共同债务,被告林美娟有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有合同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7037元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924元。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显坦、林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利息为34581.83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显坦、林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24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方审判员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