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永春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夏占月、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超力砂布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永春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夏占月,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超力砂布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永春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国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付山,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占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超力砂布厂(以下简称超力砂布厂)。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号。经营者夏占月,该厂厂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永春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和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8日,夏占月(甲方)与郑州双燕塑料泡沫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车间及房屋设施。同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20号院内的厂房和宿舍楼,期限12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甲方保证出租主体的合法性,前四年租金每年991617.4元,按季度、上达租支付,以后每四年上涨25%,甲方提供蒸汽管口给乙方,乙方应每月初前五天交清上月水、电、汽费,乙方在承租范围内独立生产经营活动,甲方人员不得干预,甲方应保证土地、房屋无抵押,在租赁期间不得转卖,乙方因故终止协议的,除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外,还应赔偿甲方损失50万元,待乙方在石家庄设立分公司后,本协议中乙方所有的权利义务由新公司概括继承。2014年6月7日,超力砂布厂与永春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永春和公司承继郑州双燕塑料泡沫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8日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10日,永春和公司开始拆卸设备。租金已付至2014年12月底。至2014年12月1日,永春和公司欠蒸汽费41828.65元、电费17404.8元,由超力砂布厂垫付。另查明,超力砂布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夏占月。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28日,夏占月与郑州双燕塑料泡沫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同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2014年6月7日,超力砂布厂与永春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夏占月作为超力砂布厂的经营者,已按合同约定为承租方郑州双燕塑料泡沫有限公司、永春和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车间、房屋及宿舍楼等租赁设施,永春和公司入驻后已正常运营。永春和公司以夏占月、超力砂布厂对其断电、扣车等理由主张其违约,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夏占月、超力砂布厂赔偿损失520000元,但因2014年12月1日永春和公司已欠蒸汽费41828.65元、电费17404.8元,故永春和公司所述夏占月、超力砂布厂强行断电的违约事实不能成立,永春和公司主张对方扣其客户车辆构成违约,因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开发区治安分局先后出具了两份出警记录,无法认定扣车人是夏占月,且该车已被车主取走,与永春和公司请求的解除合同无关,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超力砂布厂主张对方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虽有证人董某、刘某的当庭证词,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永春和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超力砂布厂主张对方欠缴蒸汽费41828.65元、电费17404.8元,对方对欠缴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并当庭同意支付,予以支持。超力砂布厂请求判令对方给付2015年1月至5月租金44502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对方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9.3条的约定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对方有终止合同事实发生,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决为:一、驳回永春和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对方赔偿损失5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永春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超力砂布厂2015年1月至5月份租赁费445026元;三、永春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超力砂布厂蒸汽费41828.65元、电费17404.8元;四、驳回超力砂布厂要求永春和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反诉费4400元,共计13200元,由永春和公司负担8800元,由超力砂布厂负担4400元。一审宣判后,永春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夏占月的违约侵权行为包括“私自断电、锁门、扣车、扣押设备”四个方面,一审判决却不认定夏占月构成违约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直接驳回上诉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至5月份租赁费445026元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直接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超力砂布厂支付蒸汽费41828.65元和电费17404.8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夏占月于2004年10月14日,依法取得了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20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和2014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据此认定双方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不否认先行违约拖欠被上诉人蒸汽费、电费的事实,原判据此对上诉人关于对方强行断电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否认锁门、扣车、扣押设备的事实,上诉人举证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并不否认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被上诉人已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因此,在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已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占有的情况下,原判根据上诉人实际使用租赁物的事实,对被上诉人主张相应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夏占月系超力砂布厂的个体经营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也明确写明甲方为超力砂布厂,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部分收款票据上,也加盖有超力砂布厂的印章。因此,上诉人关于超力砂布厂没有合法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永春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代审判员 史兆宏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