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713号原告易某某,女,1983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万培(一般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被告舅舅,一般授权),男,1944年9月3日生,汉族。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菁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霞,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培、谭平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7月18日在巫山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现随爷爷奶奶居住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淡漠,相互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致使原告生活状态极其糟糕。2005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双方自2005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是协商好后原告自愿外出务工,刚开始是原、被告双方带着孩子一起外出,后因被告在打工过程中受伤才回家,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现在也还有往来,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在家也没有做什么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13日(农历2001年6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2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原、被告自2005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之子孙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自2005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居生活的原因是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袁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