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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李伟追偿权纠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李庆华,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5执异38号案外人:重庆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巴王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9458-4。法定代表人:陶应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建华,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7481580L。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嘉,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苏家社区刘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874782852。法定代表人:汤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世全,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庆华,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伟,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担保集团)与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运燃料公司)、李庆华、李伟追偿权纠纷系列案中,案外人重庆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投资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通达投资公司称,我公司系重庆市忠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忠县政府)成立的国有公司。2007年8月28日,忠县政府根据渝国资产(2007)90号文件即《关于无偿划拨原忠县火电厂资产的通知》,将原忠县火电厂资产划拨给我公司。同年9月4日,我公司与天运燃料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书》,将我公司所有的原忠县火电厂资产移交天运燃料公司代为管理。现法院将登记在重庆市建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忠发电公司)名下而属于我公司所有并委托天运燃料公司代为管理的位于重庆市忠县干井苏家村原忠县火电厂资产(包括93,3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上构建筑物及设备)予以执行,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标的物的执行,若该标的物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则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该标的物的拍卖价款。本院查明,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担保公司)与天运燃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运燃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峡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5,039,212.4元;二、被告天运燃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三峡担保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截止2012年2月15日为3,879,959.7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25,039,212.4元为本金,自2912年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三、被告天运燃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三峡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413,000元;四、驳回原告三峡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峡担保公司与天运燃料公司、李庆华、李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运燃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峡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9,124,430.22元;二、被告天运燃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三峡担保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截止2012年2月15日为6,534,158.27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29,124,430.22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三、被告天运燃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三峡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7,614,000元;四、被告李庆华、李伟对被告天运燃料公司向原告三峡担保公司承担的前述以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包含其中的代偿利息5,606,728.57元、资金占用费364,016.65元、担保费1,920,000元);五、驳回原告三峡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峡担保公司与天运燃料公司、李庆华、李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运燃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峡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6,006,505元;二、被告天运燃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三峡担保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该款自代偿之日至2012年6月18日为640,144元,自2012年6月19日起以26,006,50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天运燃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三峡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806,000元;四、被告李庆华、李伟对被告天运燃料公司向三峡担保公司承担的前述一、二、三项债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峡担保公司与天运燃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运燃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峡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0,212,154.12元;二、被告天运燃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峡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1月22日起,以62,971.9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至付清时止;自2012年2月21日起,以64,051.17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至付清时止;自2012年3月20日起,以59,918.83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至付清时止;自2012年4月21日起,以64,051.17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至付清时止;自2012年5月19日起,以61,98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至付清时止;自2012年7月7日起,以9,899,176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天运燃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峡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三峡担保公司与天运燃料公司、李庆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运燃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峡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资金33,285,459.58元;二、被告天运燃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三峡担保公司支付至2013年4月25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342,335.38元;三、被告天运燃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三峡担保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以33,285,459.58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至代偿的资金付清时止;四、被告李庆华对被告天运燃料公司向原告三峡担保公司承担的前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天运燃料公司、李庆华、李伟未履行上述五份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三峡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06年1月21日,忠县政府向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出书面请示,为有效利用忠县火电厂存量资产,招商引资开发开发建设可再生能源(燃料乙醇)项目,请求市政府将建忠发电公司所属忠县火电厂资产划拨给忠县政府。同年5月25日,忠县政府(甲方)与建忠发电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2005年12月31日前,甲方代乙方付清33,000,000元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后,乙方负责按有关规定将所属火电厂国有资产整体划拨给甲方,同月29日建忠发电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06年5月25日,忠县政府(甲方)与天运燃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按照忠县政府与建忠发电公司达成的忠县火电厂资产划拨转移协议书的要求,乙方于2006年12月20日前,付清33,000,000元银行贷款本息后,甲方负责按有关规定将忠县火电厂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给乙方;2、乙方只能就能将忠县火电厂资产用于建设20万吨燃料乙醇项目,不得改变其用途,不得转让;3、乙方承诺最迟在2006年12月20日前付清上述33,000,000元银行贷款本金;4、在2006年12月31日前,乙方责任造成债务不能偿还资产转让无法进行,则甲方有权处置火电厂资产,乙方已付甲方款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同日,忠县政府(甲方)与天运燃料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对乙方支付33,000,000元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进行延展。同年11月15日,忠县政府向天运燃料公司发出忠府函〔2006〕50号《关于同意整体转让忠县火电厂国有资产的函》,同意在建忠发电公司将忠县火电厂资产移交给忠县政府后,忠县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将上述资产整体转让给天运燃料公司。2007年1月11日,忠县政府(甲方)与天运燃料公司(乙方)签订《忠县火电厂资产转让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一、忠县火电厂资产(除与原忠县白水泥厂相临土地外)由建忠发电公司划拨给甲方后,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转让给乙方。二、乙方收购忠县火电厂资产的实际价格应不低于33,000,000元(不包括乙方支付给建忠发电公司的利息),若收购价格超过33,000,000元,待乙方全额支付给甲方后,超过33,000,000元的部分由县财政按同等额度安排项目资金支持乙方项目建设。但乙方必须加快项目建设,确保在2007年6月投产,并在2年内缴纳税金100,000,000元以上。若不能实现上缴税金目标,甲方有权收回已安排给乙方的项目资金。2007年6月20日,忠县政府(甲方)与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能源投资集团)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1、建忠发电公司系乙方下属全资子公司,忠县火电厂又系建忠发电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2、甲方愿意接受忠县火电厂资产进行招商引资,并同意承接相关债务;3、甲方与建忠发电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了关于火电厂资产划拨的协议书,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协议未能按时履行,但双方均愿意继续履行协议;4、忠县火电厂原值99,636,738.89元,截止划转基准日2007年5月31日,火电厂资产净值为56,111,061.73元划入甲方,在建忠发电公司清偿中国银行忠县支行贷款本息之前的负债3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甲方承担;5、本协议所涉划拨事宜由乙方报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审批;6、在市国资委批准本协议所涉划拨事宜后,甲方将偿债资金3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全额划入建忠发电公司账户前,忠县火电厂资产的产权仍属建忠发电公司所有;甲方将偿债资金3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全额划入建忠发电公司账户后,忠县火电厂资产的产权属甲方所有。银行解除抵押后,建忠发电公司负责按有关规定配合甲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资产权属过户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同年7月3日,市国资委向能源投资集团作出渝国资产〔2007〕90号《关于同意无偿划转建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火电资产的批复》:一、同意以2007年5月31日为基准日,将建忠发电公司56,111,061.73元火电资产(资产明细以2007年6月20日建忠发电公司与忠县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为准)无偿划转给忠县政府。二、在忠县政府偿清其承担的建忠发电公司对中行的贷款本息33,000,000元后,能源投资集团方能办理无偿划转资产的移交和权属变更手续。同年8月10日,建忠发电公司向中国银行忠县支行结清了其所欠的33,000,000元贷款本息。2007年8月28日,忠县政府向建忠发电公司作出忠府函〔2007〕68号《关于划转原忠县火电厂资产的函》,决定授权国有独资通达投资公司(县政府投资公司)经营管理原火电厂资产,并要求建忠发电公司将原火电厂资产直接划转到通达投资公司。同日,忠县政府又向通达投资公司作出忠府〔2007〕91号《关于无偿划拨原忠县火电厂资产的通知》,同意将原忠县火电厂资产无偿划拨给通达投资公司经营管理。同年9月4日,在忠县经济委员会、忠县财政局的监督及天运燃料公司的在场见证下,建忠发电公司将原忠县火电厂资产移交给通达投资公司。同日,通达投资公司与天运燃料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委托书》,将上述原忠县火电厂资产委托天运燃料公司代为管理。2014年9月15日,忠县政府向建忠发电公司作出忠府函〔2014〕60号《关于将忠县火电厂资产整体转让给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函》,要求建忠发电公司配合天运燃料公司将该火电厂资产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过户至天运燃料公司名下。同月18日,建忠发电公司作出《关于确认火电厂资产已整体转让的说明》,确认原火电厂资产已不属于该公司所有,并同意配合忠县政府将火电厂土地权证变更到天运燃料公司名下。同年10月20日,通达投资公司在《建忠火电厂资产移交确认书》上签字并盖章,确认该公司已将建忠发电公司所有的原忠县火电厂资产整体移交给天运燃料公司所有。还查明,2015年5月19日,三峡担保公司变更名称为三峡担保集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以(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198、199、240、241、601号-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建忠发电公司名下实属被执行人天运燃料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忠县干井苏家村计93,3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地块上全部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同年10月20日,本院以(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198、199、240、241、601号-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实属被执行人天运燃料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忠县干井苏家村建忠发电公司厂区内的一批机器设备、设施等财产。2015年2月2日,本院又裁定补充查封了应属被执行人天运燃料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忠县干井苏家村的部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机器设备。应申请执行人三峡担保集团的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天运燃料公司自身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忠县忠州镇苏家社区刘家坝生产酒精用的资产部分(包括143,456.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安装于该地块范围内生产酒精用的机器设备等财产一批)以及登记在第三人建忠发电公司名下实属天运燃料公司所有并控制的位于重庆市忠县干井苏家村的火电厂资产部分(包含93,3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安装于该地块范围内发电用的机器设备等财产一批)合并作为一个统一整体进行司法拍卖。2015年9月23日。买受人重庆市通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第三次拍卖中以总价170,389,536元的最高价格竞得上述全部资产。同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198、199、240、241、601号、(2015)渝五中法民执字第7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包括原忠县火电厂资产在内的上述全部资产归买受人所有和使用,并向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本院将上述全部资产现场交付给买受人。另外,在案外人通达投资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本院尚未向申请执行人三峡担保集团兑付上述拍卖价款。在本次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通达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忠府〔2007〕91号《忠县人民政府关于无偿划拨原忠县火电厂资产的通知》,拟证明其系本案执行标的中原忠县火电厂资产的权利人;第二组证据是《资产委托管理书》、忠府函〔2007〕68号《忠县人民政府关于划拨原忠县火电厂资产的函》及移交清单,拟证明其委托被执行人天运燃料公司来管理上述资产;第三组证据是《忠县火电厂资产转让问题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在特定条件下忠县政府有权收回上述资产。申请执行人三峡担保集团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忠县政府将原忠县火电厂资产划拨给通达投资公司只是过程,最终将转让给天运燃料公司;因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该证据并无解除原协议的意思表示,忠县政府或收回的只是项目资金,而不是原忠县火电厂资产。被执行人天运燃料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同时,申请执行人三峡担保集团也向本院提交了忠县府文〔2006〕19号《忠县人民政府关于划拨忠县火电厂资产的请示》、忠县政府分别与天运燃料公司、建忠发电公司、能源投资集团签订的四份《协议书》、忠府函〔2006〕50号《忠县人民政府关于统一整体转让忠县火电厂国有资产的函》、渝国资产〔2007〕90号《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无偿划转建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火电资产的批复》、《授信偿还/结清通知书》、移交清单、忠府函〔2014〕60号《忠县人民政府关于将忠县火电厂资产整体转让给重庆天运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函》、《重庆市建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确认火电资产已整体转让的说明》、《建忠火电厂资产移交确认书》、查封财产清单、查封笔录、拍卖公告及债权登记公告等证据,拟证明忠县政府为了有效盘活忠县火电厂存量资产,经与天运燃料公司、建忠发电公司、能源投资集团协商,并报市政府、市国资委批准,在天运燃料公司代建忠发电公司清偿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后,将建忠发电公司所属忠县火电厂资产整体转让给天运燃料公司,并已完善了资产移交手续,同时,通达投资公司对本院查封及拍卖上述资产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案外人通达投资公司对《建忠火电厂资产移交确认书》、查封财产清单、查封笔录、拍卖公告及债权登记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执行人天运燃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通达投资公司的异议申请,应当按顺序对下列两个问题进行审查:一是通达投资公司对原忠县火电厂资产提出异议是否超出了法定期限;二是通达投资公司对原忠县火电厂资产或其拍卖价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关于通达投资公司所提异议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异议时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中,虽然原忠县火电厂资产已经本院拍定,其权属已因本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而发生转移,且本院已向买受人送达上述裁定并实际交付财产,但是所得拍卖价款作为上述资产的变价、转化之物,尚未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三峡担保集团进行兑付,因此,本案中以上述资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案外人通达投资公司在此时提出异议未超出法定期限。同时,鉴于原忠县火电厂资产已拍卖成交且经过户、交付,故通达投资公司仅有权对上述资产的拍卖价款提出异议,至于其请求中止执行上述资产本身的主张,本院则不予支持。关于通达投资公司是否对原忠县火电厂资产的拍卖价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虽然案外人通达投资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忠县人民政府关于无偿划拨原忠县火电厂资产的通知》等相关证据,拟证明忠县政府将原忠县火电厂资产无偿划拨给其所有以及其委托天运燃料公司来管理上述资产等内容,但结合申请执行人三峡担保集团所举示的证据来看,忠县政府在此之前即与天运燃料公司就原忠县火电厂资产的划拨移转达成协议,其后又函告建忠发电公司配合天运燃料公司办理上述资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同时通达投资公司亦签章确认上述资产已移交天运燃料公司所有,因此仅凭通达投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原忠县火电厂资产的权利人。故本院对通达投资公司请求中止对上述资产的拍卖价款执行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重庆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 蓉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代理审判员  苏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