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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由廷与余延勇、陈顺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由廷,余延勇,陈顺银,余玉华,余延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679号原告林由廷,男,汉族,1965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萨自勇、黄晓锋,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延勇,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陈顺银,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余玉华,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余延敢,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林由廷诉被告余延勇、陈顺银、余玉华、余延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勇、陈顺银、余玉华、余延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由廷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余延勇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为此,被告余延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余延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其中转账188万元,现金支付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利息为月息3%,按月支付;如逾期付款,应按迟延还款金额的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款项汇入被告余延勇指定的账号为62×××61的建设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余玉华、余延敢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为被告余延勇的上述借款本息(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余玉华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余延敢的保证期间为上述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同日,原告依约将188万元款项汇入被告余延勇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将12万元现金交付予被告余延勇。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延勇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综上,原告与被告余延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余延勇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顺银作为被告余延勇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余玉华、余延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余延勇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据我国民事法律有关规定,特诉请判令:1.被告余延勇、陈顺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余玉华、余延敢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之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延勇、陈顺银、余玉华、余延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条,证明被告余延勇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月息3%;A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将188万元款项汇入被告余延勇指定的银行账户。A3.担保书,证明被告余玉华为被告余延勇20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A4.担保书,证明被告余延敢为被告余延勇20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由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余延勇于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中转账188万元,现金支付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月息3%,按月支付;如逾期还款,应按迟延还款金额的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将借款188万元汇入被告余延勇指定的账号为62×××61的建设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余玉华、余延敢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为被告余延勇的上述借款本息(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余玉华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余延敢的保证期间为上述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余延勇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余延勇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表明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余延勇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余延勇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主张按照月利率3%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息。被告余玉华、余延敢为被告余延勇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顺银与被告余延勇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顺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由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余玉华、余延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由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延勇、余玉华、余延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6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余延勇、余玉华、余延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林心恩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典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