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常灯龙与邱岳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灯龙,邱岳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84号原告常灯龙。委托代理人李和娣,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婷,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岳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德进,公司员工。原告常灯龙与被告邱岳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娣、被告邱岳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德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17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沿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桥卡口西侧路口转弯向东时,其车车前部与被告邱岳鹏驾驶的牌号为苏M×××××小型客车右前侧相撞击,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易发作出第01693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岳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邱岳鹏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7200元(8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4607.6元(37173元/年*(20-8)*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电瓶车)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8150.6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邱岳鹏承担4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承担9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80元/天计算80天;原告已经超过误工年龄,我司不予承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但是因为原告所提供的单位,无正规的劳务合同及纳税证明,无法采纳城镇标准,建议伤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承担500元;财产损失认可5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需要赔付被告邱岳鹏汽车维修费19800元*0.7=13860元,此费用已经由我司先行垫付给邱岳鹏,且邱岳鹏已经将对原告的追偿权转让给我司。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将该费用予以剔除被告邱岳鹏称其答辩及质证意见均同保险公司一致,其车辆损失费用19800元确实已经先由保险公司赔付。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其没有举证证明哪些药属于非医保范围用药,即使是非医保用药,也没有法律依据来扣除10%;住院伙食费9元/天与规定显然不符;被告所述营养期认可60天、护理期80天,被告没有证据来推翻鉴定机构认可的鉴定期限,没有理由不按鉴定结论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对于交通费,原告到泰州鉴定,一次就需要2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年龄大了,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从2001年就在厂里打工,不仅要靠劳动来养活自,还要赡养91岁的老母亲,且原告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误工的事实;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原告长期靠打工生活,不是靠农业生产生活,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财产损失,被告认可500元不符合事实情况,原告的电瓶车全部损坏了,市值1000元;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按责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追偿修理费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7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沿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桥卡口西侧路口转弯向东时,其车车前部与被告邱岳鹏驾驶的牌号为苏M×××××小型客车右前侧相撞击,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岳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2月16日原告伤情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常灯龙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被告邱岳鹏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常灯龙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工资单、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调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邱岳鹏应根据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余额、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邱岳鹏按责赔偿。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等,可以作为确定该损失的依据,但其中的伙食费与治疗无关,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情况及若存在非医保用药,此药在国内可否由其他药品代替、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据实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及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均参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确实在靖江市耐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打磨工工作。现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未超过本地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根据伤残等级、年龄、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车损的依据,但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其垫付的车损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6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4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500元,合计82503.09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76907.6元,余额5595.49元由被告邱岳鹏赔偿40%计2238.2元。本案中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常灯龙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2503.0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79145.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79元,由原告负担792元,被告邱岳鹏负担118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邱岳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戴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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