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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洪潘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2刑再8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洪潘,无业。2015年1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2月3日到2016年2月2日。现缓刑考验期已满。原审被告人刘洪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洪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做出(2015)川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淄检公一审刑抗[2015]41号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鲁0302刑抗第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洪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潘找邢衍鹏帮助其购买毒品后,在其鲁C×××××号起亚轿车内容留邢衍鹏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潘在其鲁C×××××号起亚轿车内容留毕楠楠、司志楠吸食冰毒一次。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潘在其淄川区洪山镇洪山大街14号楼1单元201号容留毕楠楠吸食冰毒一次。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潘在其淄川区洪山镇洪山大街14号楼1单元201号住处容留毕楠楠、翟勇吸食冰毒一次。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潘出资给邢衍鹏购买冰毒后,在其鲁C×××××号起亚轿车内容留邢衍鹏、毕楠楠吸食冰毒一次。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洪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刘洪潘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川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洪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处原审被告人缓刑不当,原审被告人刘洪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五次,且容留超过三人吸毒,作案次数多,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不能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判处缓刑错误,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洪潘对原审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再审中,抗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刘洪潘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予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洪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洪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5)川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向阳审 判 员  赵 静审 判 员  牛枝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牛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