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査济华、杜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査济华,杜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326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永勤,该公司厚岸支行行长。被告:査济华。被告:杜爱华。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银行)诉被告査济华、杜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勤、被告査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泾县农商银行的债权债务。2009年12月29日,泾县信用联社与査济华签订1份《借款合同》,同时又与杜爱华签订1份《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同日,泾县信用联社按约足额向査济华发放了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8.79‰,用途为建房,到期日是2011年12月29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査济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杜爱华也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泾县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无果。泾县农商银行曾于2014年2月28日向杜爱华、于2015年12月8日向査济华各下发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该二被告虽签收确认,但仍未还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査济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79‰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79‰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杜爱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査济华、杜爱华共同承担。査济华在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只不过目前经济困难,请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分期还款。杜爱华未作答辩。泾县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银行承继的情况;2、泾县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泾县农商银行营业执照、査济华及杜爱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银行、査济华、杜爱华的身份情况;3、査济华出具的《借款申请》、《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与泾县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信用联社依据査济华提交的贷款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向査济华足额发放贷款5万元,但其至今尚欠本金5万元及自2011年12月21日起利息未还的情况;4、杜爱华与泾县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杜爱华自愿为其夫査济华向泾县信用联社贷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情况;5、《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泾县农商银行曾于2014年2月28日向杜爱华、于2015年12月8日向査济华催收贷款的情况。査济华、杜爱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泾县农商银行所举的证据,杜爱华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而査济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故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泾县信用联社依据査济华提交的贷款申请,与其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月利率为8.79‰,用途为建房,到期日是2011年12月29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泾县信用联社又与杜爱华签订1份《保证合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杜爱华为査济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泾县信用联社于同日按约足额向査济华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査济华仅归还截至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贷款本金5万元及后续利息至今未还,杜爱华也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泾县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无果。泾县农商银行曾于2014年2月28日向杜爱华、于2015年12月8日向査济华各下发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该二被告虽签收确认,但仍未还款,遂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银行承继。本院认为:泾县信用联社分别与査济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杜爱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信用联社在按约足额向査济华发放贷款5万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査济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1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杜爱华也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泾县农商银行承继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后,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故泾县农商银行对査济华、杜爱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査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8.79‰计算,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79‰上浮30%计算);二、被告杜爱华对被告査济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为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査济华、杜爱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