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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271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李军,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春梅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26日生育长女董甲,2000年8月23日生育长子董乙。婚后前几年,我与被告感情还可以,后因各自外出务工,两地分居,很少联系,夫妻感情变淡。近两年,被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子董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们夫妻感情不好不属实,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育二子女,并在我们的共同努力下在仪陇县新政镇购买了房屋还在老家清明桥村二组修建了楼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称我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1995年9月26日生育一女董甲,现已成年;2000年8月23日生育子董乙,现在新政中学读书。近年,因原告董某某外出务工,与被告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变淡。2016年农历正月初十晚,原告回家发现母某某藏在自家床下,因此事与被告发生纠纷,2016年2月29日原告董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好,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婚后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间是能够和好并和睦相处的。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林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