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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永亮、葛玉莲等与施平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亮,葛玉莲,吴小莉,王红琴,王某,施平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住所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994号原告:王永亮,男,194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葛玉莲,女,194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吴小莉,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王红琴,女,199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王某,男,200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诤,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施平建,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负责人:宋振彪被告: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马宏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410847189原告王永亮、葛玉莲、吴小莉、王红琴、王某诉被告施平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民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睢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亮、葛玉莲、吴小莉、王红琴、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诤,被告人民财保睢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平建、商丘交运集团民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亮、葛玉莲、吴小莉、王红琴、王某诉称:2015年6月16日14时20分左右,王林驾驶皖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载刘咸兵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4KM+800M处,与施平建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林死亡,乘车人刘咸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7月7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5)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施平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施平建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王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52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原告王某的抚养费67112.5元;原告王永亮的扶养费128856元;原告葛玉莲的扶养费128856元等合计980992.5元。因系同等责任,被告施平建应赔偿五原告合计545496.25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的全部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保睢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交强险应当为另一伤者预留一部分份额,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施平建、商丘交运集团民权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王永亮、葛玉莲、吴小莉、王红琴、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状况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户籍证明和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各原告与王林的关系情况;3、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王林与施平建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保险单,证明驾驶人的身份情况,车辆在人民财保睢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王林因交通事故去世已经在殡仪馆火化。被告人民财保睢阳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睢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希望原告补充死者王林父母有几个子女的关系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希望原告补充死者王林的工作证明;对证据5的驾驶证、保险单无异议,对其行驶证请法院核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王永亮、葛玉莲、吴小莉、王红琴、王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五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16日14时20分左右,王林驾驶皖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载刘咸兵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4KM+880M处,与施平建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林死亡,乘车人刘咸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亳公交认字(2015)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施平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施平建为王林支付30000元的丧葬费。经查,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民权公司。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睢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豫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睢阳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王永亮、葛玉莲、吴小莉、王红琴、王某的亲属王林原系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烟墩乡王墩村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合肥邦同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十年以上。原告王永亮系王林父亲,葛玉莲系王林母亲,王永亮和葛玉莲夫妇仅生育王林一个孩子。原告吴小莉系王林的妻子,王红琴、王某系王林、吴小莉的子女。2006年因城区开发,王永亮、葛玉莲、王林、吴小莉、王红琴、王某的房屋被拆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5)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永亮、葛玉莲、吴小莉、王红琴、王某因近亲属王林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2、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3元(其中王永亮66038.7元,葛玉莲66038.7元,王某1288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王某、王永亮、葛玉莲三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为4年、9年,共有两个获赔年限,因此应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4年,共三个被扶养人,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0267.5元(16107元/年÷2人1人+16107元/年÷1人2人),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107元,故应按每年16107元计算。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85.6元(16107元/年÷2人÷40267.5元16107元/年4年),王永亮、葛玉莲的生活费各为25771.2元(16107元/年÷1人÷40267.5元16107元/年4年)。第二阶段为5年,在此阶段有王永亮、葛玉莲2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为32214元(16107元/年÷1人2人),同样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107元,故应按每年16107元计算。此阶段王永亮、葛玉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40267.5元(16107元/年÷1人÷32214元16107元/年5年)。综上,王某、王永亮、葛玉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2885.6元、66038.7元(25771.2元+40267.5元)、66038.7元(25771.2元+40267.5元)。4、因王林与施平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717190元。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因王林与被告施平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人民财保睢阳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刘咸兵受伤,本院酌情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10000元。综上,人民财保睢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617190元(717190元-100000元)的部分,因王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人民财保睢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8595元(617190元50%),故被告人民财保睢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共计408595元(308595元+100000元),因被告施平建已为王林垫付丧葬费30000元,故该款应从408595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睢阳公司返还给被告施平建。被告施平建和商丘交运集团民权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亮、葛玉莲、吴小莉、王红琴、王某保险金合计378595元。(408595元-30000元)二、被告施平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施平建负担1693元,由原告王永亮、葛玉莲、吴小莉、王红琴、王某共同负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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