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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庆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庆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镇三道岗子村。法定代表人:梁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祥,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镇。上诉人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庆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旭龙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祥原审诉称,王庆祥原来在新民市三道岗子镇三道岗子村旭龙峰公司开发的楼盘打工。2014年10月30日下午,负责分配活的刘某让王庆祥伺候木匠干活。王庆祥在伺候木匠干活过程中,用角模锯子锯木头时不小心将左手手面锯伤。伤口长度有11-12公分,并且伤到了骨头,受伤当时在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卫生院简单包扎一下,就打车去沈阳市739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在沈阳市739医院诊断为左手电锯锯伤并神经、肌腱、血管损伤、1-3掌骨骨折、骨缺损,并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药费、床位费13890元。由于无钱继续住院治疗,王庆祥只好回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卫生院挂吊瓶继续消炎,为此花费600元。出院后王庆祥多次找到旭龙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旭,要求旭龙峰公司赔偿王庆祥因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旭龙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旭让王庆祥诉讼解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旭龙峰公司赔偿王庆祥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4490元,及其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和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并且诉讼费由旭龙峰公司承担。旭龙峰公司原审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下午,王庆祥在新民市三道岗子镇三道岗子村旭龙峰公司开发的楼盘打工期间,在从事伺候木匠干活过程中,用角模锯子锯木头时不小心将左手手面锯伤。伤口长度有11-12公分,并且伤到了骨头,王庆祥受伤当时只在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卫生院简单包扎后,就去沈阳市739医院进行了诊断治疗。在沈阳市739医院被诊断为左手电锯锯伤并神经、肌腱、血管损伤、1-3掌骨骨折、骨缺损,并在沈阳市739医院手足外科住院治疗6天(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5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该院病历中医嘱术后固定修养5周,在沈阳市739医院住院共花费医药费、床位费13890元。并因该次受伤在该医院门诊换药、检查花费342.60元,共计因伤在该院花费医药费、检查费、住院费14232.46元,后又在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48.06元。2015年10月16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为九级,并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64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旭龙峰公司有出庭应诉并对王庆祥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反驳,以及对王庆祥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旭龙峰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此项权利。根据王庆祥的证据,对王庆祥所述的有关2014年10月30日下午,王庆祥在新民市三道岗子镇三道岗子村旭龙峰公司开发的楼盘受旭龙峰公司雇佣打工期间,在从事伺候木匠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应予以认定。王庆祥是在为旭龙峰公司雇佣干活的过程中受的伤,在雇佣活动中公民合法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雇主对于雇佣人员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身体损害,除因遭受损害者本人对损害本身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外,雇主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王庆祥要求旭龙峰公司给付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下部分: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伙食费300元(50元×6天)、护理费577.45元(35128元÷365×6天);误工费1456元(12962÷365×41天);医药费14880.52元;伤残赔偿金44764元(11191元×20年×20%);以上损失,共予以确认为64877.45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庆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赔偿费用总计64877.45元;二、驳回王庆祥的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640元,由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旭龙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庆祥在旭龙峰公司开发的楼盘打工,事故发生当天,王庆祥由公司经理李福金分配当天的工作任务,在院内平土,而非刘某安排干活。在工作休息期间及木匠不借用工具的前提下,王庆祥私自动用木匠工具,为自己个人打制小凳子。本事故发生完全是王庆祥未按规定工作,私自干私活造成的,不应由旭龙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庆祥承担。王庆祥辩称,王庆祥是力工,但刘某让王庆祥协助木匠干零活,王庆祥没有私自做小凳子。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庆祥出示的医院门诊病例2份、住院病志1份、医药费收据17张,诊断书及休息证明8份、护理证明1份、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庆祥作为旭龙峰公司雇佣的力工,受旭龙峰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指派协助木匠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即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应由雇主旭龙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旭龙峰公司提出王庆祥系私自动用劳动工具为个人打制小凳子而受伤,应就此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一审时旭龙峰公司未派人出庭,二审时又未提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王庆祥系干私活受伤,因此,旭龙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旭龙峰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