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孝感星河天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倪高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星河天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倪高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593号原告孝感星河天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武大道特*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55410648。法定代表人许家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楚林,该公司法务人员,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倪高雄,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区。原告孝感星河天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星河天街物业)诉被告倪高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泽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月明、人民陪审员潘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河天街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杨楚林,被告倪高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河天街物业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在我公司应聘上班,其岗位为物业部经理,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内如果不能胜任其工作,我公司可以随时解聘,试用期工资为每月6400元,发放工资时从中扣取月工资20﹪作为年终考核绩效工资,年底综合考核后一并发放,试用期内我公司不予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7月31日,我公司因被告在试用期未达到公司用人要求,对被告出具了辞退通知书。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存在瑕疵。被告的离职是其自身的原因,其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能力与管理模式与公司的聘任要求相差甚远。且我公司在试用被告时将可能出现的情况均已约定,并且得到被告的认同。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变更裁决结果。原告星河天街物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诉求是依裁决提出的,该裁决存在瑕疵。被告倪高雄辩称,原告至今未发我2015年7月的工资,我入职时公司并没有称不给我买社会保险。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高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发放工资的凭证。证明原告仅支付了2015年5、6的工资,7月的工资未发放。证据二、会议纪要。证明被告胜任原告为其提供的工作岗位。证据三、考勤表。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适合在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物业部经理工作,接受物业公司总监崔显涛的管理,公司施行标准工作制,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6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发放被告工资时从中扣取月工资20﹪作为绩效工资,年底综合考核后一并发放,其中原告共扣被告2015年5、6月工资2339.31元(1059.31元+128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7月31日,原告以“倪高雄在试用期未达到我公司用人要求”为由,将被���辞退,并出具了辞退通知书,于同年8月2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7月份的工资。被告向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按国家法律规定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24282元,2、无故辞退支付经济补偿6390元,3、补缴4个月的社会保险,4、返还扣押的每月工资总额的20﹪绩效工资3633元,5、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6400元。该委作出孝南劳人裁字(2015)第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在发放被告工资时扣押工资总额的20﹪绩效工资及辞退被告时未发放被告2015年7月的工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不胜任其工作岗位,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应依法应向被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办理缴纳,原告应依法予以补缴,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孝感星河天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倪高雄2015年7月份的工资6400元、支付扣押的绩效工资2339.31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200元(6400元×0.5个月)、支付未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108.05元(4708.05元+6400元);二、原告孝感星河天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倪高雄缴纳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孝感星河天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泽民审 判 员 余月明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