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钱永红与陈正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红,陈正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钱永红。委托代理人周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永红诉被告陈正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脂适用简易程序在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陈正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永红诉称,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陈正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633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440元(100元/天*11天+60元/天*139天),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41994.7元,残疾赔偿金2453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775.6元、车损12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651591.7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陈正元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且不同意扣除非医保,其他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中有另一伤者王兴灵,保险公司已对王兴灵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1220.6元,商业险项下赔偿3092.09元,并已为钱永红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革除。另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要求无责车辆鲁V×××××摩托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940元白蛋白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质证意见在质证中发表,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2时16分,陈正元驾驶车牌号为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城街道氿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长桥南40米,遇情况向左避让,与对向朱文谋驾驶的鲁V×××××正三轮摩托车及钱永红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继发生相撞,致钱永红及鲁V×××××正三轮摩托车乘员王兴灵受伤,三车损坏隔离带内花木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宜公(交)公交认字(2014)第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正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文谋、钱永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钱永红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3日,计81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1日,计24天;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4日,计12天;合计住院117天,共发生医疗费196333.6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陈正元支付20000元,钱永红支付166333.65元。钱永红另支付护工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又查明,苏J×××××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要求朱文谋驾驶的鲁V×××××正三轮摩托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责任,原告陈述该三轮车与钱永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之间未发生碰撞,对此保险公司要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至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城中队调取事故卷宗,查看了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并做了调查笔录,查明事故中朱文谋驾驶的鲁V×××××正三轮摩托车及钱永红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了碰撞,故鲁V×××××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需要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钱永红表示,对法院调取的材料没有异议,其同意在本案中革除朱文谋应承担的责任金额,但保留对朱文谋起诉的权利。经钱永红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钱永红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在2016年1月12日以宜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钱永红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降结肠及系膜挫裂伤、左股骨干骨折等,其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降结肠及系膜挫裂伤手术切除失活肠段,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为此钱永红支付鉴定费252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血红蛋白是否扣除。保险公司主张钱永红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外购白蛋白的费用2940元并再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保险公司未提供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的相关依据。针对保险公司的异议,陈正元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称投保时保险公司说如有事故全部由保险公司赔的。针对外购白蛋白,钱永红提供宜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上载明“钱永红在我院ICU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白蛋白(10g)二瓶,卡文六袋”。2、误工费的标准。原告钱永红主张根据2014年度农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3760.8元每月,为证明其主张,钱永红提供:1)、宜兴市政超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为钱永红,业务范围为提供农业耕田、耙田、开沟、育秧、插秧、植保、收割服务等。2)、拖拉机行驶证2张,载明牌号为苏02Y02**、苏02Y09**的大中型拖拉机均为钱永红所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其公司认为原告是法定代表人,其休息期间合作社正常运营,收入并不减少,认为原告无误工损失。对此原告钱永红陈述,合作社只有三、四个人,主要负责的就是其自己,农业机器都是其在开。3、护理费的计算。原告钱永红主张护理费9440元(100元/天*11天+60元/天*139天),提供的证据为南长区先行家庭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具的护工费凭证及鉴定意见书给予护理期150天。护工费凭证上载明:对象钱永红,陪护时间5.30-6.9,陪护价格100*11=1100元。对此保险公司对护理期无异议,认可按60元每天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告钱永红陈述,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九级伤残,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4775.6元:父亲钱夕林63岁,70029.63元(24966元/年*17年/2*33%);母亲盛琴香64岁,65910.24元(24966元/年*16年/2*33%);儿子钱超11岁,28835.73元(24966元/年*7年/2*33%)。提供的证据为宜兴市鲸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宜兴市徐舍镇汤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父钱夕林(1952年2月12日生)、母盛琴香(1951年3月15日生),生育二个子女,子钱超(2004年7月27日生)。对此保险公司陈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上未显示原告父母有无其他收入来源,应扣除每月150元的农保。且原告计算方法有误,每年的赔偿基数不能超过24966元,另外对所有的计算系数都只认可32%(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此钱永红认可其父母每月有150元的农保收入。5、车损能否赔偿。原告钱永红主张车损1200元,提供的证据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买方钱永红,购买车辆普通二轮摩托车,金额为1200元。对此原告说明,事故摩托车仍在交警队,已经报废,没有拿车也没有修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是购买发票而不是维修发票,且公司对钱永红的车辆未做定损,故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至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城中队调取事故卷宗中的车辆检验意见书,上载明经交警大队将事故车辆送交宜兴市中超汽修厂检验后得出结论,钱永红驾驶的苏B×××××由于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无法进行静态、动态检验。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正元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白蛋白发票、护工费凭证、宜兴市政超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拖拉机行驶证、宜兴市鲸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宜兴市徐舍镇汤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发票、车辆购买发票、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朱文谋笔录、车辆检验意见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苏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陈正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苏J×××××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196333.6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陈正元支付20000元,钱永红支付166333.65元。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外购白蛋白2940元并扣除非医保用药15%,但就外购白蛋白钱永红提供了医疗证明书,可确认该费用系必要费用,关于非医保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的相关依据,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6元(117天×18元/天)、营养费2700元(150天×1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计损;3、护理费9440元,原告钱永红主张护理费9440元(100元/天*11天+60元/天*139天),提供的证据为南长区先行家庭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具的护工费凭证及鉴定意见书给予护理期150天。护工费凭证上载明:对象钱永红,陪护时间5.30-6.9,陪护价格100*11=1100元。保险公司对护理期无异议,认可按60元每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钱永红提供的护工费凭证真实有效,应予计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245341.8元,钱永红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九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岁,残疾赔偿金赔偿20年,即37173元/年*20年*33%,保险公司抗辩系数只认可32%,本院不予采纳;5、精神抚慰金16500元,钱永红因交通事故致终身伤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650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保险公司抗辩认可按32%计算,本院不予采纳;6、误工费41994.7元,钱永红主张参照2014年度农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提供的证据为宜兴市政超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拖拉机行驶证2张,保险公司认为钱永红系该农业服务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休息期间合作社正常运营,收入并不减少,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此钱永红辩称,其的合作社一共只有三、四个人,农业机器都要其开的。对此本院认为,钱永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但可确认其从事农业服务业,其主张误工费的标准参照2014年度农业服务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即41994.7元(42578元/年÷365天×360天)。保险公司的抗辩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7、被抚养人生活费,钱永红有三个被抚养人,父亲钱夕林,定残时63岁,计赔17年;母亲盛琴香,定残时64岁,计赔16年;儿子钱超,定残时11岁,计赔7年;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儿子,且每月享有150元农保。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每年计赔的基数不能超过24966元,该抗辩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保险公司提出系数认可32%,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计算错误,故本院予以调整,即:前7年,需抚养的人为父、母、子,故赔偿基数为24966元,7年即24966元/年*7年*33%=57671.46元;第8年至第16年,计9年,需抚养的人为父、母,此时父为:(24966-150*12)*9年/2人*33%=34401.51元,母为:(24966-150*12)*9年/2人*33%=34401.51元;第17年,需抚养的人为父亲:(24966元/年-150元/月*12月)/2人*33%=3822.39元;小计130296.87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予以佐证,保险公司对证据未提出异议,对金额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必要费用,结合钱永红的诊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8、车损,钱永红主张车损1200元,提供的证据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买方钱永红,购买车辆普通二轮摩托车,金额为1200元。对此原告说明,事故摩托车仍在交警队,已经报废,没有拿车也没有修理。保险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是购买发票而不是维修发票,且公司对钱永红的车辆未做定损,故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庭后七日内核实有无定损并提交相关证据,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至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城中队调取事故卷宗中的车辆检验意见书,上载明经交警大队将事故车辆送交宜兴市中超汽修厂检验后得出结论,钱永红驾驶的苏B×××××由于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无法进行静态、动态检验。针对上述情况,可确认钱永红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严重,故钱永红必然发生车损,但因双方未就车损金额提供证据,也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无法确认车损金额。原告可另行主张车损,本案暂不理涉。以上合计645913.0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08779.4元(扣除王兴灵赔付款1220.60元);因朱文谋系无责责任,需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钱永红同意本案中先行革除,故本案中革除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元,伤残项下11000元,计12000元,钱永红可另行向朱文谋主张;超出部分515133.62元,因陈正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款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保险公司已向王兴灵赔付商业险金额3092.99元,应在商业险限额内革除,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付496907.01元。上述,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605686.41元,不足部分18226.61元由陈正元赔偿。因陈正元已垫付20000元,已超出其应负担的金额,故超出部分1773.39元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陈正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永红605686.41元,其中603913.02元支付给钱永红,1773.39元支付给陈正元。二、驳回钱永红对陈正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钱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4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2520元,合计423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钱永红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钱永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任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