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魏斌、周忠乐与何祖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祖明,魏斌,周忠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2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祖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忠乐。委托代理人魏斌,系周忠乐之母。上诉人何祖明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27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何祖明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与魏斌、周忠乐提出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既不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不是基于相同的事实,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何祖明的反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上诉人何祖明上诉称,其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系基于相同的事实,反诉应该成立,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被上诉人魏斌、周忠乐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祖明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魏斌、周忠乐支付何祖明物业服务费等费用3400元及因应诉产生的差旅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系基于其参加魏斌与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并被强制执行3400元的事实,而魏斌、周忠乐提出本诉的诉讼请求即重庆市渝北区××××号房屋属魏斌、周忠乐所有及由何祖明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系基于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由魏斌、周忠乐所有及何祖明应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不是基于相同的事实。故上诉人何祖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欧明艳代理审判员 黄灵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