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祥春与任善军、戴小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春,任善军,戴小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412号原告王祥春,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塘夹岙西岙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55********。委托代理人吕仁平,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莹,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善军,驾驶员。被告戴小芬,无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55-57号。负责人阴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东、黄思富,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祥春诉被告任善军、戴小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任善军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甬东尖山下的房屋(舟房权证定字第××号),保全金额1500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院长批准,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仁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富,被告任善军及其与戴小芬的委托代理人干彩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任善军驾驶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舟山市××白泉镇唐夹岙新建道路地段,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任善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至舟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2015年9月14日,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及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左肩胛骨骨折,两胸多肋骨骨折,胸椎棘突骨折,脾破裂等。经住院手术及门诊治疗,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八级,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90天,休息期限为18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因被告任善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591.61元,误工费22256.5元(44513元/2),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器具费2627元,伤残赔偿金2746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131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修车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共计524470.51元,扣除被告方已付的12000元,尚余512470.51元。被告任善军、戴小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已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撤销,交警大队并重新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任善军系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具体由法院审核,误工时间认可3个月,误工费标准认可原告诉请的3660元。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没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无法确认。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居住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可32865元,车辆修理费,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交通费无相应证据,无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被告方垫付的15511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申请保全的保全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最终责任认定为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认可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任善军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的责任比例。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包括购买人血蛋白的费用等共计12531.57元,认可90823.53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工资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护理时间认可90天,标准过高,建议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计2760元。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应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系在农村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本人已经退休,其妻子系由其子女抚养的,且原告妻子仍在从事工作,有收入来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理赔。鉴定费,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修车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仅认可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复印费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认可按3:7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任善军驾驶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舟山市××白泉镇唐夹岙新建道路地段,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任善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定海大队作出决定书,撤销了第一次按简易程序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善军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较大。原告王祥春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未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较小,任善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祥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舟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另,2015年9月14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被告任善军垫付了1551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舟山市明泉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妻子杨荷英,于1960年5月14日出生。被告任善军与被告戴小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戴小芬系该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影像报告单,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门诊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户口本,失地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社保缴费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医疗费发票,原告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舟山市肉联加工有限公司证明,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及车辆维修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审核清单,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保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险条款,人伤访问单,被告舟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定海大队出具的关于撤销编号为0052548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决定原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舟)公交(定)认字(2015)第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赔付。因被告任善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由于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撤销原责任认定书后重新予以认定,被告任善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虽对重新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量,认定被告任善军承担80%,原告自负20%。又因被告任善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不计免赔率后予以赔偿80%×(1-15%)=68%。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应票据,医疗费共计119642.54元(包括被告任善军垫付的15511元及非医保部分费用13072元),其中购买人血白蛋白为2752元,有相应医嘱,系合理的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92天,按照30天/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计90天,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计45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明细、工作证明等证据,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其每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0元左右,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及收入状况,认定误工费为132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2627元,系为治疗原告伤势所需,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因原告系家属护理,但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计108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项八级,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因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已非农业生产,消费支出亦城镇化,故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40393×20×34%=2746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的被抚养人即其妻子杨荷英有相应的工作收入,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的妻子符合上述被抚养人的范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7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为2040元。10、修车费,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次数等,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800元,复印费52元,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49241.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部分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元,共计12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19592.36元(449241.94-121200-2040-3072)×68%,由被告任善军自行承担剩余的不计免赔部分损失38751.6元【(449241.94-121200-2040-3072)×80%×15%】,鉴定费2040元及非医保部分费用3072元,合计5112元由被告任善军负担80%即4089.6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因被告任善军已垫付费用15511元,还尚应赔偿2733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祥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共计12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祥春伤残赔偿金219592.36元,两项共计340792.36元;二、被告任善军赔偿原告王祥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非医保部分27330.2元;三、驳回原告王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25元,减半收取4462.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732.5元,由被告任善军负担4586元,由原告负担1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冰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