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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沈国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218号原告:沈国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尧铨,宁波市和济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楼。代表人:章莉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国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余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尧铨,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为浙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余姚市××太线与案外人潘菊领发生碰撞,造成人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后,原告为潘菊领支付医疗费22642元。2014年11月18日,潘菊领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法院,后三方达成协议。但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2642元、车辆修理费4525元至今未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22642元、车辆修理费4525元,合计271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按照合同约定应予免赔,且被告已尽告知义务,故被告不予理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庭��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保单及发票1组,拟证明浙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2014)甬余民初字第3619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22642元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22642元不是全部的医疗费,还包括了护理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在与潘菊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合计22642元;3.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452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发票时间为2015年12月,间隔2年,不符合常理,需提供维修清单确定维修时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辆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车况良好,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是2013年10月25日,鉴定日期是2013年11月14日,中间存在间隔,该鉴定书系对涉案车辆制动系及转动系的技术状况进行鉴定,与车辆管理所的年检是不同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书已明确针对事故发生时车辆制动系及转动系进行检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车辆修理清单1份,与修理费发票印证,拟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时间存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能够印证车辆修理及花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车辆年检查询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的年检时间及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未在规定时间进行年检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投保单、特别提示、保险条款1组,拟证明根据合同规定,车辆未进行年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不是车辆原因造成的,不符合投保单约定的免责情形。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保险条款及特别提示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此处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即每个已取得正式号牌和行驶证的车辆都必须要进行的检测,目的是消除车辆安全隐患,减少交通事故发生,流程包括车辆尾气检测、查违章、交押金、外观检验及上线检测(包括刹车、大灯等内容)。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但根据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可以看出,车辆的制动系及刹车系均正常,安全技术检验结果没有异常,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3.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该认定书也认定了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年检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出示(2014)甬余民初字第3619号案卷,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案卷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7时30分,原告驾驶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周太线由北往南行驶至3公里410米在低头拿手机过程中车辆方向向右偏离时,与沿周太线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由潘菊领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潘菊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车时接听手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事故发生当日,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车辆采取了扣留措施。另查明,浙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在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31日18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18时止。同时本院注意到,该2012年12月31日为原告2012年度年检到期日。2014年11月18日,潘菊领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本案原告沈国军及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9147.1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误工费14270.38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4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扣除被告沈国军已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89622.98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2014年11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潘菊领、本案原告沈国军及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菊领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025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4150元,合计70143元,款于2014年12月18日前付清;二、被告沈国军赔偿原告潘菊领医药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579.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642元,被告沈国军自愿补偿原告潘菊领4000元,另支付原告诉讼费963.5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5900.60元,款于2014年12月18日前付清;三、原告潘菊领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就本案纠纷今后无涉;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963.50元,由原告潘菊领承担。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就商业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驾驶车辆时低头拿手机的行为应是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但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其制动系及转向系正常,则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在于车辆是否进行检验,即原告驾驶未经检验车辆上路行驶不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日即2012年12月31日恰为原告车辆年检届满之时,被告应当就关于未经年检车辆拒赔的免责事项向原告善意且重点明确告知,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难以反映被告突出告知此项免责条款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提出其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核,原告已支付潘菊领医疗费、护理费22642元及车辆修理费4525元共合计27167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国军医疗费、护理费及车辆修理费2716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邝亚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阳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