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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2016)222号冯某甲与冯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222号原告冯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郭强,孙同敏,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冯某乙,男。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同敏,被告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1989年12月,被告与前妻以忙于工作为由将出生不久的原告寄养在其哥哥冯某丙和嫂子肖某某家。后原告便跟随冯某丙和肖某某生活。原告自小体弱多病,给冯某丙夫妇的家庭增添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从小学三年级开始,原告不时出现晕厥和休克症状,冯某丙夫妇四处寻医却查不出病因。原告生父生母却不管不顾,后原告生母去世。2007年前后,成年的原告四处找工作,但经常出现晕厥和休克状况,故一次次被单位辞退,2015年6月,原告经襄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而冯某丙夫妇身体状况也出现很多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补偿,被告却置之不理。由于原告疾病缠身,无独立生活能力,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十八年抚养费144000元和医疗教育费用50000元,合计194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今后全部的生活和治疗费用(生活费按照标准按月支付,治疗费用按照发票据实结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某乙辩称,当时把原告交给冯某丙夫妇抚养时并没有疾病,冯某丙夫妇当时也愿意收养,虽然当时未按法律规定程序收养,但原告一直就跟随冯某丙夫妇生活,且原告已经成年,故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某居委会证明2份、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系原告冯某甲生父,且原告因自身疾病,没有用人单位接收,原告要求支付18年的抚养费,经某居委会调解未果。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襄阳市中医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枣阳市冬青诊所病情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体疾病及医疗费开销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毛某某、姚某某出庭作证。毛某某陈述原告出生满月后,就由冯某丙夫妇抚养,因冯某丙夫妇之前已经有一个儿子,为此冯某丙夫妇还支付了超生罚款1800元。证人姚某某陈述从其1989年到某生活时,原告已经跟随冯某丙生活,原告生父是被告冯某乙,原告从小就给了冯某丙抚养。原告对上述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冯某乙与冯某丙系同胞兄弟。冯某甲系冯某乙与詹某某婚生子,原告冯某甲出生于1989年11月14日。由于冯某乙与詹某某此前已生育两个儿子,为规避计生部门处罚,詹某某在郧县生育冯某甲。冯某甲满月后,冯某丙妻子肖某某到郧县将冯某甲抱回自己家中抚养。因冯某丙与肖某某已生育一子,肖某某述称其因领养冯某甲而接受了超生罚款1800元。后冯某甲一直跟随冯某丙、肖某某一家生活至今,1992年11月11日报生时将冯某甲户口登记在户主冯某丙名下,载明与户主关系为次子,但未办理相关收养登记。另证人毛某某陈述,平时原告冯某甲称呼肖某某为“妈妈”,称呼生父冯某乙、生母詹某某则分别为“爹”,“娘”;证人姚某某陈述冯某甲称呼冯某丙为“伯”,称呼肖某某则为“妈妈”,称呼生父冯某乙、生母詹某某分别为“爹”,“娘”。姚某某、肖某某、冯某甲均述称在农村“伯”即为“爸爸”的意思;证人毛某某、姚某某另述称冯某甲虽是被告亲生,但村民均认为冯某甲与冯某丙、肖某某是以父母、子女关系生活,关系融洽。对证人毛某某、姚某某的上述陈述,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2015年6月18日,冯某甲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另冯某甲陈述:其从小多病,冯某丙与肖某某到处带其寻医问药,自2003年起,因患癫痫病在枣阳市冬青诊所治疗、服药至今。其近年来多次工作期间发病,其后遭遇辞退,无法维持其日常生活。与她人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她人也自行离去。原告于2015年10月申请某居委会进行调解,让其生父冯某乙支付本人18年抚养费,后调解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冯某甲在郧县出生满月后便由冯某丙的妻子肖某某接回家抚养至今,冯某丙夫妇为此接受了计生部门的超生罚款,原告冯某甲的户口也登记在户主冯某丙名下,载明与户主系父子关系。原告冯某甲对冯某丙、肖某某夫妇以“伯”、“妈妈”相称,群众也公认冯某甲与冯某丙、肖某某夫妇确以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本案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故应依据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之规定,冯某甲与冯某丙夫妇之间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冯某甲与生父冯某乙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冯某丙与冯某甲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冯某甲要求被告冯某乙立即支付十八年抚养费144000元、医疗教育费用50000元及支付今后全部生活费、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7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