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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聂定魁与许立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定魁,许立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聂定魁。委托代理人邵平,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薏俊,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立平。上诉人聂定魁与被上诉人许立平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聂定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聂定魁与许立平是居住景德镇市风车弄17号和15号的邻居。聂定魁家的厨房借用许立平家的部分墙体,并靠近许立平家一楼窗户。2015年4月18日上午9时许,聂定魁妻子蔡方爱在其家厨房外面公用过道靠近许立平家一楼窗户处生火发煤球炉,煤球炉冒出的黑烟从许立平一楼窗户顺势飘进许立平家中。许立平发现后,要求蔡方爱将煤球炉搬走。蔡方爱则要求许立平关好窗户。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聂定魁闻讯从风车弄17号门口来到自家厨房。许立平从风车弄15号出来到公共过道处,边用手机拍照,边说去告蔡方爱、聂定魁。聂定魁听后,回击在自家门口生炉子,谁都管不到。许立平遂上前,将正在冒烟的煤球炉踢翻。随后,三人发生打架。许立平头部左侧受到木棍击打出现肿胀,先行离开纠纷现场;聂定魁、蔡方爱被木棍打伤报110和120,由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上午11时许,蔡方爱到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珠山派出所报案,并到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聂定魁于当天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耳廓上后部皮肤撕裂。期间,2015年4月21日,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定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蔡方爱右肩胛、右肘部皮肤青紫,及左手背稍肿胀等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许立平于2015年4月20日到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会诊左侧额颞部压痛,至4月27日出院,但未依照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珠山派出所安排进行伤情鉴定。2015年6月23日,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珠山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许立平进行罚款500元。聂定魁损失有:1、医疗救治费用428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300元;4、交通费100元,合计4985.73元。许立平损失有:1、医疗费用509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营养费240元;4、交通费80元,合计5163.4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聂定魁与许立平系隔壁邻居,应该和睦相处,相互照应、帮助。双方为煤球炉生火冒烟之事发生争执,进而打架,造成对方伤害后果。聂定魁提出许立平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因聂定魁提供的证据及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利害关系人蔡方爱报案报告和询问笔录、许立平询问笔录、聂定魁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系许立平先动手打人及聂定魁没有打许立平,而证人余某和张某证实许立平离开打架现场时头部受伤,且纠纷起因系聂定魁未关注自家煤球炉黑烟影响到相邻许立平家的通风、采光,在许立平向聂定魁提出搬离冒黑烟的煤球炉合理要求时,不同意搬离,出言不当激化矛盾,故聂定魁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立平提出系聂定魁先动手打人,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亦不予采信。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对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聂定魁主张许立平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因聂定魁提供出具证明的徐美花未出庭作证,且其伤害后果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程度,故对聂定魁要求支付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未提供证据;精神损失费,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不予支持。许立平主张聂定魁赔偿停业损失31600元,因出具便条的50号店主余建林未出庭作证,且无停业损失相关联证据,不予支持。另,许立平主张聂定魁赔偿其房屋侵权费、排烟污染费、排烟伤害费,拆除违章厨房,移开许立平墙壁30至50公分外,与本诉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事实不相同,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许立平赔偿聂定魁医疗救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4985.73元;2.聂定魁赔偿许立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5163.49元。上述各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许立平承担50元,聂定魁承担100元;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聂定魁承担50元,许立平承担433元。上诉人聂定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许立平赔偿聂定魁15000元,聂定魁对许立平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不支持聂定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聂定魁系七十多岁的老人,在受伤住院期间医院也明确告知老人需有专人陪护,故委托了护工进行护理并支付了相应费用;2.一审在本诉中认定许立平对聂定魁的损害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但在反诉中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聂定魁对许立平的受伤存在过错的情形下,错误认定聂定魁对许立平的受伤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明显违法。聂定魁使用煤球炉是历来的生活方式,因使用煤球炉产生烟雾也是正常现象,聂定魁在公共排烟处使用煤球炉是自由权益。许立平无故推倒煤球炉干涉聂定魁的自由权益并对聂定魁造成人身伤害,应当由许立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聂定魁在与许立平发生纠纷后立即报警,警方经过充分调查后对许立平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认定许立平系违法行为人,聂定魁系被害人。许立平对该处罚决定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视为许立平认可其对本次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一审判令聂定魁赔偿许立平损失错误。许立平受伤是否因聂定魁所致尚不明确,一审的两位证人并没有直接目击事发经过,仅在纠纷结束时看到许立平头部受伤,受伤原因不明。许立平出示的会诊记录证明其并不是治疗与本案有关联的外伤,而是治疗高血压3级、脑梗塞、脑萎缩;3.即使聂定魁应对许立平的伤情负赔偿责任,也应扣除医疗费中已由医保报销的3582.09元。我国《侵权责任法》所采用的赔偿原则是填平原则,反对受害人因侵权受益。一审就许立平已由医保部门支付的医药费判令聂定魁予以赔偿,让许立平获取了不当利益。我国《社会保险费》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情况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受害人先行支付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时,侵权人因侵权发生的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已变更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受害人只能以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实际损失部分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赔付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许立平答辩称,聂定魁未如实陈述事发经过,事实是聂定魁先动手打人,我因为没有去验伤,所以吃亏了。聂定魁只是头部划了一道口子,属轻微伤,生活完全能自理,根本不需要护理。一审两位证人看到我的时候,纠纷刚结束,他们的证词可以反映我的伤情是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我们的伤情都是在此次纠纷中产生的,发生的损失要不就是互陪,要不就是自己承担。我是用了医保,但是医保不能减轻对方的责任。我住院期间的经营损失,聂定魁应予赔偿。银杏叶软胶囊是化瘀用药,一审扣除该194元医药费不当。聂定魁故意制造毒气,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应承担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聂定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否支持;2.聂定魁应否赔偿许立平此次住院的相关损失。关于焦点一。聂定魁因本案纠纷造成开放性耳廓损伤,该伤情属轻微伤,未影响聂定魁的生活自理能力。聂定魁上诉称其在受伤住院期间医院明确告知需有专人陪护,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聂定魁一审提交的徐美华出具的《证明》载明:“本人于4月18日至4月28日在第二人民医院护理聂定魁共计11天,事后收到聂定魁支付的护理费1500元整。”该《证明》与出院记录载明的住院天数9天不相吻合,且徐美华未出庭作证,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未支持聂定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本案纠纷于2015年4月18日发生,许立平于2015年4月20日入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内分泌科住院治疗,2015年4月21日邀脑外科进行会诊,会诊记录载明:患者因间歇性头晕头痛10余年,加重1周入院,初步诊断为1.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脑梗塞。患者诉近期有颅脑外伤史,行头颅MRI示未见明显异常,脑萎缩。会诊意见为考虑头皮外伤(软组织伤),暂无须特殊治疗。因许立平未提供出院小结,根据许立平的举证,无法认定其此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与本案纠纷导致的头皮外伤有关,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聂定魁无需赔偿许立平此次住院的相关损失。综上所述,聂定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许立平赔偿聂定魁医疗救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4985.73元;2、变更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驳回许立平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佳代理审判员 盛 强代理审判员 陈苾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维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