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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6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民初173号原告石某某,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苗族,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委托代理人,周重荣,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侗族,务农,初中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委托代理人,曾艳平,男,岑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由审判员张亚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周重荣,被告雷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曾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夫妻间的信任,使原告缺乏安全感;另被告对家庭成员缺乏关心,原告3次因病入院需动手术,被告均拒绝签字,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因此心灰意冷,被告的行为使得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次子石伟学习期间学费、生活费共400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判令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分割一半;4、共同债务700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已有21年,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之所以不给原告签字动手术,是因为被告出生农村,其害怕手术会带来巨大风险,是关心原告的表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都有去护理原告。因此,被告已尽了对原告的照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7月29日在岑巩县大有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后于1995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石某运,于2000年2月13日生育次子石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投资70000.00元建广州双发石膏线厂,在岑巩县彩虹桥旁购私人住房一套,购二手吉利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HN55**)。2016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对原告缺少信任,对家庭成员缺乏照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证登记表复印件、原告购房合同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支付明细表复印件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白手起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性格不同而发生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顾念既有的感情,互谅互让,夫妻之间多一些信任,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没有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光理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