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调利与米正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调利,米正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410号原告:李调利,女,汉族,农民,住奎屯市。委托代理人:柴学洋,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正荣,男,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杨玲,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调利与被告米正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豪杰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调利的委托代理人柴学洋,被告米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调利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儿媳,2013年被告购买了位于乌苏市新城1号汇宇花园小区19号楼XX室的房屋一套,被告称该房屋系其赠与原告和其丈夫,要求原告负责该房屋的装修费用。原告同意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撬锁而入,居住至今。经协商,被告同意将装修款50000元向原告返还,但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装修费用50000元,利息9225元(50000元×6.15%×3个月),合计59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米正荣辩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在原告及其家人胁迫之下出具,实际的装修费用并非50000元。且被告之子米田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现米田丰在监狱服刑,应待其出狱后再行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调利与被告米正荣之子米田丰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所有的位于乌苏市新城1号汇宇花园小区19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进行装修,并由李调利自行垫付了部分装修费用。2015年3月6日,米正荣向李调利出具欠条称欠其房屋装修费50000元,于2015年11月底付清。另查明,1、原告李调利之丈夫米田丰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双方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被告米正荣主张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调利受被告米正荣之委托,为其装修房屋并垫付装修费用,经双方核算,米正荣向李调利出具欠条,称欠李调利房屋装修款5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向李调利支付。因李调利与米正荣之子米田丰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均有权主张夫妻共同债权。故对原告李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米正荣辩称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正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调利支付50000元,利息750元(50000元×5‰×3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62元,减半收取640.31元,投递费64元,合计704.31元,由被告米正荣负担(原告已预交70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豪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子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