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江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612号原告:江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江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林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后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5、衢州市柯城区汪村幼儿园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女儿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后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6年3月16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被告对待与原告的婚姻消极冷淡的表现,也是双方夫妻关系存有裂痕的表现。2015年5月27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撤回起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导致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婚生女张某乙一直随原告方生活,本院认为张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应当考虑当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江某生活,由被告张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