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田建军与徐敬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军,徐敬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523号原告田建军(又名田二),男,个体户。被告徐敬玲,女,成年,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田建军与被告徐敬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敬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军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购买价值66680元的废锰钢,当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过几天支付价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敬玲支付钢材价款6668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徐敬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6680元的废锰钢,未支付价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田二废锰钢款66680元,欠款人徐敬玲。”原告对该钢材款至今未获得清偿。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提供的欠据,属直接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支付价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废锰钢款666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截止时间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敬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田建军支付钢材价款66680元,并从2015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敬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晋德人民陪审员 苏 怡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