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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4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康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200号原告:康坤,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11021597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东街*号楼***号***号营业厅。组织机构代码:72966816-0。负责人:陈建民,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征,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11021102237。原告康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坤、原告康坤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及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坤诉称:2014年1月26日15时22分许,原告驾驶晋B×××××小客车沿无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大柳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边山上后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去施救费2,000元,经鉴定车损129,85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9,850元、施救费2,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请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年检有效、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在没有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根据保险限额依法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单方委托没有与我司协商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并在十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请法院予以准许。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5时22分许,原告康坤驾驶晋B×××××小客车沿无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大柳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边山上后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康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康坤的车辆损失为129,85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3,1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9,580元、施救费2,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康坤系本案事故车辆晋B×××××小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康坤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康坤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129,850元;2、公估费:3,100元;3、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134,95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原告康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自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不认可该公估报告,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及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9元,减半收取1,4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