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江文威,余立萌,孙璐,陈一新,徐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9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26-1号。法定代表人:洪素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丹霞,该行职员。被告: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新沙村。法定代表人:余立萌。被告:杭州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22号。法定代表人:江文威。被告:江文威。被告:余立萌。被告:孙璐。被告:陈一新。被告:徐虹。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沙岛公司)、杭州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宾馆)、江文威、余立萌、孙璐、陈一新、徐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沙岛公司、富春宾馆、江文威、余立萌、孙璐、陈一新、徐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沙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新沙岛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如被告新沙岛公司不能按约归还贷款,在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罚息,并承担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富春宾馆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富春宾馆为被告新沙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富春宾馆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5000000元;保证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新沙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沙岛公司提供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新沙村268号第1幢等(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更字第××号、19××07号,191508号、191509号、191510号,土地证号为富国用2013第0053**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2896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双方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江文威、余立萌、孙璐、陈一新、徐虹分别签订了五份《融资担保书》,约定为被告新沙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履行期始日至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新沙岛公司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新沙岛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再拖延,拒绝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新沙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8168.54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0.125‰计算支付至款付清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新沙岛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新沙村268号第1幢等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富春宾馆、江文威、余立萌、孙璐、陈一新、徐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新沙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罚息、复息合计101999.56元,并继续支付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101999.56为基数,按月利率10.125‰计算)。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027C110201500098)一份,证明被告新沙岛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权利与义务进行约定。2、抵押合同(编号027C1102015000982)一份,证明被告新沙岛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3、房产抵押他项权证一本,证明抵押已办理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4、保证合同(编号027C1102015000981)一份,证明被告富春宾馆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5、融资担保书五份,证明被告江文威、余立萌、孙璐、陈一新、徐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7、欠款清单及还款流水二份,说明被告新沙岛公司欠利息本金及还款明细。被告新沙岛公司、富春宾馆、江文威、余立萌、孙璐、陈一新、徐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新沙岛公司、富春宾馆、江文威、余立萌、孙璐、陈一新、徐虹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新沙岛公司(借款人)签订027C11020150009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沙岛公司向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贷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7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每笔提款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如被告新沙岛公司不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新沙岛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对被告新沙岛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2月16日,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新沙岛公司(抵押人)签订027C11020150009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沙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新沙村268号第1幢、第2幢、第3幢、第4幢、第5幢(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更字第××号、19××07号,191508号、191509号、191510号,土地证号为富国用2013第0053**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7C110201500098号)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融资余额为28960000。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之后,双方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新沙岛公司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新沙村268号第1幢、第2幢、第3幢、第4幢、第5幢房地产办理了富房他证字第1161**号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债权数额为28960000元,顺位抵押。2015年2月16日,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富春宾馆(保证人)签订027C1102015000981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与债务人新沙岛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098的《借款合同》,被告富春宾馆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愿意向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富春宾馆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5000000元;保证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16日,被告江文威、余立萌、孙璐、陈一新、徐虹分别向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约定被告江文威、余立萌、孙璐、陈一新、徐虹愿为债务人新沙岛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27C110201500098号《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履行起始日至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此后,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向被告新沙岛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6.75‰。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新沙岛公司拖欠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罚息101304.54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新沙岛公司、富春宾馆、江文威、余立萌、孙璐、陈一新、徐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及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新沙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依约放贷,但被告新沙岛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新沙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罚息101304.54元及2016年4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按月利率10.125‰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沙岛公司已经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复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沙岛公司自愿签字承诺为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取得了他项权证(顺位抵押),其可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优先清偿债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春宾馆、江文威、余立萌、孙璐、陈一新、徐虹自愿签字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富春宾馆、江文威、余立萌、孙璐、陈一新、徐虹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新沙岛公司、富春宾馆、江文威、余立萌、孙璐、陈一新、徐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罚息101304.54元(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及2016年4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的罚息(罚息按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对被告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新沙村268号第1幢等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更字第××号、19××07号,191508号、191509号、191510号;他项权证号:富房他字第11615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8960000元(顺位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杭州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江文威、余立萌、孙璐、陈一新、徐虹对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97元,由被告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江文威、余立萌、孙璐、陈一新、徐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新平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