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1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旷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某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12刑初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旷某1,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住衡阳市南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华,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翟慧剑,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岳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1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某1及其委托辩护人刘志华、翟慧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6日6点多钟,被告人旷某1驾驶自己的湘DA20**的金杯车在南岳山上南天门车站附近非法营运,南岳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符某依法对旷某1的涉嫌非法营运车辆进行查处时,被旷某1殴打致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现场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执法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收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曹某、陈某、沈某、旷某2、旷某3、旷某4等证言;被害人符某的陈述;被告人旷某1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旷某1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旷某1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属于初犯且有投案自首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7时许,南岳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符某与同事陈某二人在南岳高台寺执勤,期间符某接到同事曹某的电话称,在南天门附近发现被告人旷某1开车拖客已被拦住,叫他过去处理。符某得知后着综合执法标识的制服立即与陈某骑摩托车赶到现场。现场有曹某和旷某1的母亲旷某5在场,旷某1坐在自己的湘DA20**的金杯车车上,车上的游客已全部下车往西岭方向行走,符某让曹某把旷某1的车钥匙给他并安排曹某与陈某找游客调查取证,自己则坐到了旷某1的车上,在车上符某告知旷某1其已涉嫌非法营运,旷某1向符某申诉自己接游客没有收钱,符某称先调查一下再作处理。旷某5见状即递给旷某1一个车备用钥匙并上车,旷某1发动车子准备走,符某见状上前抢方向盘,并拔下了车钥匙,随后下车。此时,车子的一个后轮胎陷到路边的沟里,见此情形,旷某5也下车,要符某把车钥匙还给她,符某不肯给,旷某5即上前抓住符某的制服,强行抢符某身上的钥匙,符某把旷某5的手甩开,旷某5未站稳摔倒在地,符某见制服已被扯坏便脱掉了制服,旷某1见状,对符某说:“你好崽,你打我娘!”即上前对符某拳打脚踢,此时与旷某1同村同组的旷某2、旷某4、旷某3等人开车回西岭途中看到旷某1在殴打一个打赤膊的男子,旷某5躺在地上,下车后听旷某1说对方打了他妈妈,三人便冲上去与旷某1群殴符某,致符某头部、背部、胸部、面部等多处受伤,符某抱着头护着自己没有还手。曹某调查取证完毕后回到现场,见符某被打,即报警。旷某2、旷某4、旷某3立即开车逃离现场。旷某1则用其妻子给的备用钥匙将车发动,逃离现场,旷某5随后也离开现场。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符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旷某1到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半山亭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家属旷某5赔偿被害人符某损失9000元,被害人符某及南岳综合执法局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衡民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符某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二、书证1、报案材料,证明南岳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报案称,被告人旷某1及其母亲旷某5有阻碍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要求严肃查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旷某1作案后逃离现场,于2015年8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旷某1于2011年7月13日因猥亵被南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天,有劣迹。4、现场照片、符某身体受伤部位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符某被打时的现场情况以及其身体受伤部位情况。5、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南岳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南岳区人民政府转发《关于进一步明确职责加强行政执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等文件四份,南岳区政府、区委关于印发《南岳区中心景区交通规范管理方案(暂行)》的通知、南岳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南岳中心景区交通管理的通告》,证明南岳综合执法局对南岳景区的非法营运车辆有执法权。6、被害人符某行政执法证、证人曹某、陈某协查工作证、劳动合同书,证明符某、曹某、陈某的身份。7、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旷某1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收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旷某1母亲旷某5赔偿符某9000元,符某及南岳综合执法局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害人符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6日7时许,他与同事曹某、陈某在南岳山上中心景点值勤时对被告人旷某1涉嫌非法营运的车辆进行查处,旷某1拒不配合将其打伤,旷某2、旷某4、旷某3等人参与殴打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执法局协查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6日早上,他在南天门看到旷某1直接叫十多个游客上车,他就过去拔旷某1的车钥匙,旷某1就叫游客下车,接着他就打电话给队长符某,旷某1则打电话叫其母亲旷某5过来了,符某和陈某到现场后他把旷某1的车钥匙交给了符某,符某让他和陈某二人给游客做材料,做完材料他赶往现场时发现符某被打,符某的制服被扯烂,旷某1趁他们不注意之机开车逃离现场的事实。2、证人陈某(执法局协查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6日7时许,他与符某二人在南岳区高台寺值勤时,符某接到曹某打来的电话,称旷某1开车拉着十多个游客准备拖客下山,后他与符某立即赶往现场,看到车上的游客全部下车,后来他与曹某带着游客离开现场做材料去了。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6日6点50分许,他骑摩托车从南天门往西岭方向行走时,看到南岳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将一辆金杯车拦住,后符某着制服上了那辆金杯车,同时另外的工作人员往南天门去了,约过了十分钟,符某从车上下来,这时一名中年女子(指旷某5)就去抢符某手上的车钥匙,但是没抢到,这名中年妇女就用手扯符某的衣服,抓住符某的手臂及制服,符某的手就顺手一甩,把中年妇女甩开,中年女子可能没站稳,就倒地了,中年妇女的儿子(指旷某1)看到后就对符某说“你打我妈”,说完就对符某一阵乱打,同时后面来了三辆车,车上下来三个男子还有两个女子,他们过来后也对着符某一阵乱打,符某一直没有还手,后陆续来了一些人,执法局的工作人员过来看到这个情况就打电话报警,那些打人的人就趁人多不注意之机开车逃离现场了。4、证人雷某(南岳综合执法局副中队长)的证言,证明执法局工作人员的职责及非法营运的定性问题。5、证人旷某5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6日6点钟左右,因为当时南天门游客服务中心还没有上班,没有中巴车,她和儿子旷某1就想开车去南天门喊点客人,开车送游客,搞点生意,于是她们开着自家的湘DA20**的金杯车停于南天门附近,旷某1就在车里面,她自己就跑到南天门游客服务中心里面喊点客人,后她接到旷某1电话称执法局的工作人员曹某把车扣了,并把车钥匙拿走了,于是她就搭载摩托车赶往现场,当时曹某把车钥匙给了符某后就和陈某两个人离开现场去给游客做材料了,符某一个人坐在车里面称她们的车涉嫌非法营运,旷某1用她给的备用钥匙将车发动准备离开,符某立即拔掉了钥匙并下车,她就跟在符某后面,用手扯符某的制服抢他身上的车钥匙,符某把她的手甩开,她就倒地了,旷某1看到后就说“你还打我娘”,就用拳头殴打符某,这时,旷某2、旷某4、旷某3相继到现场,帮助旷某1一起殴打符某,符某用手抱着头部,没有还手。后执法局的人来了,旷某1在她没注意的情况下开车离开现场,随后她也离开现场了。6、证人旷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6日6点半左右,他与旷某2、旷某3等人将车停放在南天门垃圾站,准备开车拉些游客下山,期间他看见十多个游客跟在旷某1的车子后面,后来旷某1的车子被南岳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拦住,之后其与旷某2、旷某3开车回家途中看到旷某1在殴打一个打赤膊的人(指符某),旷某5躺在地上,他下车后听旷某1说对方打他娘,在此情形下他与旷某2、旷某3参与殴打符某的事实。7、证人旷某2的证言,证明旷某1和他一样是在山上拉客的,2015年8月6日6点半左右,他听旷某5说旷某1的车子被执法局拦住,在旷某5的要求下他送旷某5到现场,之后离开,后来他开车回家途中见旷某1在殴打一个打赤膊的人(指符某),旷某5躺在地上,他下车后听旷某1说对方打他娘,在此情形下其与旷某4、旷某3参与殴打符某,符某抱着头护着自己,没有还手的事实。8、证人旷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6日6点多钟,其从南天门驾车回家途中看见旷某1在殴打一个没穿上衣的男子(指符某),旷某5躺在地上,听旷某1说对方打他娘,在此情形下其与旷某4、旷某2参与殴打符某,符某抱着头护着自己,没有还手的事实。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6日6点多钟,他看到的执法局工作人员对旷某1的车辆进行查处及旷某1殴打符某时的事实;事后从旷某2口中得知旷某2当天也参与殴打了符某,听旷某1说当时车上运了十来个客人,并证实旷某1与其母亲旷某5平时运客一般是旷某5在南天门停车坪喊客,把客带到旷某1的车上,旷某1的车一般停在距离南天门停车坪约100米的垃圾站旁边候客。10、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6日6点多钟在南天门附近她看到旷某1殴打一个打赤膊的男子(指符某),旷某5躺在地上,后旷某3、旷某2、旷某4参与殴打符某的事实。五、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符某分别从多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被告人旷某1系妨害其执行公务之人;旷某2、旷某4、旷某3系参与殴打他的嫌疑人员。证人曹某从多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被告人旷某1是系阻碍南岳综合执法局执法的人;证人沈某分别从多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被告人旷某1与旷某2、旷某4、旷某3系2015年8月6日在南岳区南天门往西岭方向100米处殴打执法工作人员符某的人。六、视听资料1、南岳山上76号营运车行车记录仪拍摄到的该车2015年8月6日途经案发现场时的情况,证明被告人旷某1殴打符某完毕后的情况,当时执法局的车子到场、符某在现场的情况。2、执法局工作人员用手机拍摄的与游客调查取证的过程,证明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当天拦住旷某1的车子,认为其有非法营运的嫌疑后,找游客取证的事实。七、被告人旷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平时经常在山上开车接客,案发前认识符某,并知道符某系南岳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2015年8月6日6点多钟,他接的客人是在他家住宿的游客,当天他之所以开车去接游客,是因为游客答应给他油钱,在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来调查时,因他害怕查出他非法营运,所以就叫游客赶快走,符某拔了他的车钥匙后,其母亲旷某5就去抢符某身上的钥匙,符某就用手把他母亲的手甩开,他母亲没站稳就倒地了,他看到后很气愤,对符某的执法行为非常不满,所以就殴打了符某,在殴打符某的过程中,旷某2、旷某4、旷某3到现场并参与殴打符某。他母亲倒地后二三分钟就起来了,没什么伤,并证明他投案自首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1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次犯罪,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旷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德新人民陪审员 易新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舒婷核对人:唐舒婷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