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30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韩光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刑初9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光焰,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江西省彭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彭泽县。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被立案侦查,2011年8月10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6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1日彭泽县公安局认为韩光焰故意伤害他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解除对其取保候审并撤销案件。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光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光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下午,吸毒人员汪某欲吸食毒品冰毒。汪某到了韩光焰家之后,支付了三百元钱现金给韩光焰,韩光焰就从身上拿出了一大袋冰毒,并从这一大袋冰毒中用塑料吸管挑了一点冰毒给汪某,当时韩光焰的朋友刘某也在其家中,后二人相继离开韩光焰家。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韩光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汪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汪某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韩光焰的人口信息等书证证据,以证明被告人韩光焰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光焰辩称,指控属实,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下午,吸毒人员汪某欲吸食毒品冰毒。汪某来到被告人韩光焰家之后,支付了三百元钱现金给被告人韩光焰,被告人韩光焰就从身上拿出了一大袋冰毒,并从这一大袋冰毒中用塑料吸管挑了一点冰毒给汪某,当时被告人韩光焰的朋友刘某也在其家中,后汪某、刘某二人相继离开被告人韩光焰家。另查明,2015年以来,彭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彭泽籍男子韩光焰在彭泽县贩卖毒品冰毒,从中牟利。经彭泽县公安局审查,于同年12月17日决定对韩光焰贩卖毒品立案侦查,同年12月18日彭泽县公安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韩光焰传唤至彭泽县办案中兴接受讯问,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再查明,被告人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被立案侦查,2011年8月10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6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1日,彭泽县公安局认为韩光焰故意伤害他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解除对其取保候审并撤销案件。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光焰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5年12月18日早上,你们公安局的人到其家里抓其的时候在其家里发现了一小袋冰毒和一小袋红色的毒品麻果,而且还发现了其吸食毒品用的工具。其认识刘伟(大名刘某),其与刘某一起吸过毒。2、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称其是2015年11月24日被抓的,其被抓的前两三天的一个下午,其当时无聊得很想搞点冰毒吸,其就往韩光焰家走,到了韩光焰家楼下其打电话给他,并问他有东西(即冰毒)不,其说其想要点,后韩光焰下来开了门,其就进了韩光焰的家,并看见刘伟(大名刘某)在韩光焰家,其给了韩光焰三百元现金,韩光焰就从衣服口袋拿出一袋冰毒并从这袋冰毒中倒了一点点冰毒给其,其把冰毒收好准备离开时,刘伟也准备离开,后其和刘伟就离开了韩光焰家,之后其一个人去了彭泽县君子兰宾馆,二天把冰毒吸掉了。证明证人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刘某。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称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其到韩光焰家玩,吃过午饭,其和韩光焰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后其在他家玩电脑。过了有一会儿,汪某到了韩光焰家,汪某给了韩光焰三百元钱的样子,韩光焰就从身上拿出了一大袋冰毒并从这一大袋冰毒中用塑料吸管挑了一点冰毒给汪某拿出的烟盒上的透明塑料袋里,汪某离开后,其也离开了韩光焰家。4、证人佟思怡的证言,证称其是韩光焰的妻子,韩光焰无固定工作,两人经常吵架不在一起,其在九江带小孩,韩光焰偶尔来九江看其和小孩。5、彭泽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江西省彭泽县移动分公司市场部出具的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11月份及2015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与汪某之间有过电话联系。6、九公刑鉴(理化)字(2015)第389号检验鉴定文书及彭泽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5年12月18日,侦查机关在抓获韩光焰时扣押的1号检材白色晶体1袋,重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检材红色粉末1袋,重0.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7、彭泽县公安局对韩光焰及汪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韩光焰与汪某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8、彭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韩光焰的归案情况和未找到被告人2000年前后被彭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处罚记录。9、彭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0、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家中依法提取的物品并扣押。11、彭泽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各,证明被告人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因情节轻微而撤销案件。12、常住人口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韩光焰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13、讯问被告人韩光焰的录音录像,证明讯问被告人的合法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光焰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韩光焰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为贩卖少量毒品。被告人曾因故意伤害罪被立案侦查,后因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撤销案件,系有违法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光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盛 瑾审 判 员  徐 非人民陪审员  吕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危星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